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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萌与北塘区好农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萌,北塘区好农食品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706号原告:徐萌,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北塘区好农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南街村中街**号。经营者:秦芹娣,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原告徐萌与被告北塘区好农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淘宝网(奋斗的班尼路)会员账号向被告认证的淘宝企业店铺(名称:好农食品休闲小站烘焙巧克力;淘宝昵称:好农食品)购买了2袋白砂糖,共计14元,订单号:16325680767598108。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113108160742)发货,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产品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没有违法生产,诉争的食品系散称食品,包装上没有被告方店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方生产,外包装标识上没有店名不违反法律。二、被告商品图片上就是散称糖粉图片无标识,被告原告在明知是散称食品仍执意购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金属制品,橡塑制品、纸制品的零售。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淘宝网自被告处购买2袋白砂糖,货款14元。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货物。在2袋白砂糖外包装上,贴有手写标签,标签上载有食品名称、重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原告以被告提供商品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被告以外包装无店名,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照片、商品订单、物流信息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向原告提供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散装食品,外包装标识上有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芙兰糖粉出库单及包装及标识,但不能证明所出售的食品符合系由该整包糖粉散装而成,亦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商品价款14元,并赔偿赔偿金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塘区好农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萌货款14元并给付原告徐萌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塘区好农食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