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30号原告: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地址:遂平县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自建区。信用代码:9141172855962719N(1-1)。法定代表人:徐凤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丽,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遂平县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自建区。注册号:411728000018446。法定代表人:徐彦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印业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稣扬食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宏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丽、李新鸿,被告稣扬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租37.5万元,庭审中增加解除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遂平县工业集聚区的厂房,租期十年,年租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赁物,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关门停产,一直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稣扬食品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酥扬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将位于遂平县工业园区内办公楼一栋,面积700平方,厂房两栋,共计4000平方,包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10年,即2015年3月1日起自2025年3月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租金每年30万元人民币。第一年未付,租金用于乙方购买办公司内家具及办公用品,合同到期后清算给甲方所有,每年到期前3个月预交下年租金。第五条,如果甲方违约应赔付乙方已付的双倍的租金。如果乙方违约,应付清开始签订合同日期所有房租租金,厂区内的所有物品作为违约处理。双方在合同下方落款处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被告酥扬食品公司未交付第一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也未交纳第二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2016年6月份,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将厂房大门上锁。原告豫宏印业公司的厂房因为被告酥扬食品公司银行贷款而被抵押转让,原被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原告按照厂房租赁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厂房,被告实际上也使用原告的厂房,双方实际履行了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关于租期和租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庭审中被告酥扬食品公司认可租用了原告的土地厂房,一年房租30万元,已使用租赁期限是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份,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租期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即15个月。被告酥扬食品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豫宏印业公司的厂房,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付清从合同签定之日至使用结束之日期间的所有租金。原告豫宏印业公司请求被告酥扬食品公司给付15个月的租金37.5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被告酥扬食品公司逾期不交纳租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厂房已被银行抵押转让,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民审判员 谢军凤审判员 翟艳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愉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