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和平与许新乐、刘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平,许新乐,刘兰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067号原告:朱和平,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乐,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兰兰,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朱和平与被告许新乐、刘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讼,被告许新乐、刘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6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玉米款8306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未付。被告许新乐、刘兰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两被���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朱和平玉米款83060元(捌万叁仟零陆拾元),刘兰兰、许新乐,2015.2.28”。后两被告于2016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期间亦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0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后支付了3000元,仍下欠8006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006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但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以80060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新乐、刘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乐、刘兰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和平支付货款800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5元(原告朱和平已预交),由被告许新乐、刘兰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