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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旭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旭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394号罪犯吴旭东,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了(2015)西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9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用实际行动表明悔罪决心;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奖励:2016年度狱改积极分子,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2次。罚金2万元已缴纳。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河北省鹿泉监狱检察室同意该意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