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琴、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琴,罗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287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委托代理人:邱洪清,男。被执行人:张琴,女。被执行人:罗建,男。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琴、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支付代垫诉讼费23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张琴、罗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2370元,被执行人张琴、罗建定于2017年9月20日前给付31578.04元、2017年12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2018年7月20日前给付70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20日前给付完毕;2、本案征收执行费337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683执287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分期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