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念池与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池,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81行初22号原告王念池,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章丘区。法定代表人许龙,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业宝,男,章丘区。委托代理人高争国,男,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召民,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先昆,男,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村会计。原告王念池诉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绣惠办事处)、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一村委会)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3月28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念池,被告绣惠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业宝、高争国,被告回一村委员会负责人王召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先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池诉称,2002年原告小女儿结婚需村委会开信,王先昆说按回一村委会的规定:女孩结婚要扣200元,起户口时返还,男孩不扣,否则不予开信。该规定违反人论道德,歧视侵犯女性人权,古今中外法典,均无此例。这违反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与宪法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抵触,有悖于民法、婚姻法、计划生育法等多部法律。2004年镇信访主任马某某替原告要押金,王先昆不同意支付。2013年镇计生主任韩某某替原告要,王先昆仍不支付。今年春天,小女儿起户口后讨要押金,王先昆撕毁协议不给。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绣惠办事处作出的绣访处字[2017]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法返还小女儿结婚所扣押金20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诉讼费由输方承担。被告绣惠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信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行政机关信访答复的作出是基于申诉人的申诉,而作出的一种告知行为,并不能引起申诉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首先,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该答复是绣惠办事处对原告女儿因户口问题被村里收取押金的问题经了解后向原告所作出的解释,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影响到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索要押金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其次,根据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回一村委会辩称,上世纪九十年代一些费用由上级部门按上一年年底统计人口数分配任务,且要求完成百分之百,致使一些该迁未迁、该销未销的户口,特别是一些嫁外村的育龄妇女户口,村里分配到她们的任务均以本人不在本村生活,或人已死亡为由拒交,造成村级逐年债务加重,运营困难。故,回南管理区、回一村委会陆续制定了关于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当时将规定进行了公示,其中第一条规定我村妇女与外村村民申请结婚登记须向村交纳户口迁出保证押金200元,并自交押金之日起15日内本人户口迁出本村的押金如数退还,超过15日或更长时间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押金作罚款没收,当本人再迁户口时再开信需向村另交等额押金。2002年,因村委班子发生变化,但仍执行上届户口管理规定,并作了细致的分工。原告王念池女儿王某甲将押金交给出纳员王某乙后,王某乙于2002年12月1日给王某甲打了正式收据,王某乙将正式收据交给了王念池,但由于王某乙的疏忽忘记收回临时收条,给原告造成了可乘之机,造成了今天的局面。原告在十四五年后才将户口迁出,原告交纳的押金是因为不符合村里的规定所以已作罚款没收,不存在退的问题。并且原告诉状中的马某某,绣惠办事处也无此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念池因被告绣惠办事处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审查的对象为被告绣惠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实质是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只能由《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念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莲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