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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仁安与陈孝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安,陈孝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88号原告:陈仁安,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苗,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安诉被告陈孝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仁安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孝苗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6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01××38,土地权证号:象国用1996第014159号)。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被告陈孝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讲好借期三个月,月息1.5分。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月30日一次性支付利息100000元,之后未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孝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丧失了诉讼时效。被告所履行的100000元,不能视为时效的中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陈孝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陈仁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半)时间三个月具借人:陈孝苗2010年9月29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孝苗给付陈仁安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孝苗给付陈仁安的100000元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未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的行为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被告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各自主张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义务人放弃了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不能只根据义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而认定义务人放弃了全部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本案的被告在2016年归还了原告100000元,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放弃了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仁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0元,由原告陈仁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