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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29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被告:常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常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已归还的利息3360元予以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不能按月清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清息2160元,之后被告以资金困难推诿不肯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属实,借条上注明的信誉金400元是原告提前扣除,说将钱还完了就把400元退还。借条上担保人常某某是自己签的名字。借款期间被告给原告归还过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楚,清息的记录都在借条背面有备注,当时说西瓜卖了还原告钱,但是西瓜赔了,就没有还钱。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认可,该份借条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9日被告曹某某清息1200元,2014年4月19日清息2160元。后双方因归还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常某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曹某某、杨某某提供了借款,其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将400元作为信誉金予以扣除,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19600元。被告常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取得向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9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已支付的利息336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取得向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