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莱州市东信石村有限公司与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张彬、张保友、刘志宝、王霞、潘菲菲、山东高速章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张彬,张保友,王霞,潘菲菲,刘志宝,山东高速章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吉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圣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友,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菲菲,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男,住山东省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宝,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章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庄延辰,董事长。上诉人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林公司)、张彬、张保友、刘志宝、王霞、潘菲菲、山东高速章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东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林公司、张彬、张保友、刘志宝、王霞、潘菲菲、高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以东信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东信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程(工期)通知单》各一份,足以证明花林公司将章丘市绣源河流域综合治理绿化工程三标段(广场、园路铺装)工程交由东信公司实际建设施工的基本事实,即东信公司与花林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工程(工期)通知单在前,所签施工合同在后”,便认定“以施工合同为准”,无事实依据。2.花林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中,收款人除曲圣杰外,还有辛洪杰、吕蓬渤,两收款人均为东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曲圣杰是代表东信公司与花林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款,进一步证明东信公司与花林公司间的合同关系,证实东信公司为适格起诉主体。3.2012年1月21日,花林公司支付给东信公司的20万元的承兑现金汇票两张,东信公司以该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履行了东信公司与五莲县大海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该事实仍可证明曲圣杰是代表东信公司履行与花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一审中,东信公司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能够证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曲圣杰为东信公司股东并任职公司监事,且曲圣杰对案件事实也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曲圣杰系代表东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与花林公司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5.东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实花林公司对其与东信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信公司主体适格。6.花林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提供的《章丘市绣源河流域综合治理绿化工程北段三标合同》系工程施工完毕后补的合同,后补就是相对原合同主体进行后补,充分证明合同主体为东信公司,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东信公司与花林公司的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地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花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对东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并赔偿损失的义务。1.东信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均由花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尤其是由王霞于2012年1月12日签字确认的《三标东岸曲圣杰石材明细》与《三标西岸曲圣杰石材明细》,其中有明确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对于材料单价和人工单价均进行了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直接作为本案双方间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花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合同系花林公司伪造,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曲圣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东信公司在一审中请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未予准许;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而合同第三条要求在11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明显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均不明,不具有可执行性。在合同存在如此诸多疑点与漏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以此否定东信公司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东信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组织质证,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东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第3、4、5项所涉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2.本案从2014年起诉立案到2017年3月裁定送达,历时三年之久,扣除对曲圣杰笔迹的鉴定期间,一审法院仍超出六个月的审限,属程序违法。花林公司辩称,一、花林公司与东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东信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从合同签订方面来看,花林公司是与曲圣杰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东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坚称曲圣杰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可知,曲圣杰从未担任过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担任公司监事一职。东信公司称曲圣杰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东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花林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接受,东信公司对其主张也并未举证证明,花林公司只认可与曲圣杰个人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其次,从合同履行方面来看,通过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曲圣杰本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工程款收条》等证据,均能反映出涉案工程是由曲圣杰进行施工,并由其个人收取工程款。东信公司在一审中对曲圣杰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只是对其中分三笔支付的共计2.2万元工程款有异议,也即其认可辛洪杰、吕蓬勃二人是代曲圣杰个人收取工程款;但在上诉状中,其称辛洪杰、吕蓬勃均是其工作人员,显然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事实上,花林公司与东信公司从未有过款项往来,此二人均是以曲圣杰名义收取的工程款,而并非是受东信公司指派。再次,东信公司以《工程(工期)通知单》主张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显然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通知单是根据曲圣杰的要求于2011年11月7日向花林公司发出,是曲圣杰安排东信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该通知单亦由曲圣杰签收;2011年11月10日,花林公司与曲圣杰签署涉案施工合同,从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通知单的出具时间可知,涉案合同最终确定的合同主体是曲圣杰和花林公司,与东信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东信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因此,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东信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对本案不享有诉权。二、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东信公司恶意拖延审判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焦点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定程序,并不存在东信公司所称的法院未依法主持举证质证程序,损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事实上,在本案诉讼伊始,东信公司依据其自行填写的“《三标东岸曲圣杰石材明细》、《三标西岸曲圣杰石材明细》”中的虚假工程价款,恶意查封了被上诉人银行存款600万元至今,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日益扩大;之后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信公司多次以证据未准备、需要进行各种鉴定为由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通过其要求对涉案施工合同中“曲圣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可以看出,东信公司与曲圣杰是在明知合同是曲圣杰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仍提起鉴定程序,其意图显然是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故意浪费司法资源;现东信公司起诉至今已两年有余,又以程序违法等各种不实理由对本案提起上诉。由此可见,东信公司的目的并不在于尽快获取工程款,而是故意延长诉讼期间,阻碍花林公司正常经营,以期获得巨额不法利益。退一步讲,即便东信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但通过其上诉状中所列的证据可以看出,均是其单方制作或与本案事实、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而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并未向法庭提交,自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彬、张保友、刘志宝、王霞、潘菲菲共同辩称,同花林公司的答辩意见。高速公司未作答辩。东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花林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洗米石的材料运输、装卸、看管费等,共4996878元;2.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彬、张保友、刘志宝、王霞、潘菲菲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花林公司、高速公司、张彬、张保友、刘志宝、王霞、潘菲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1月7日,花林公司绣源河北段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给东信公司下发工程(工期)通知单一份,通过现场检查,发现了相关问题,并责令做到相关事项。2.2011年11月10日,花林公司绣源河项目部与曲圣杰签订“章丘市绣源河流域综合治理绿化工程北段三合同土建部分专业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章丘市绣源河流域综合治理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章丘市绣源河大站水库两岸。(2)无开工、完工日期,主要节点工期:三标段西岸铺装必须在11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量。园路及花池必须在11月20日前全部完成。(3)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上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交由项目分管领导审核,经审核签字后作为结算费用的依据。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及材料费,付款时间按工程指挥部付款的付款时间执行,付款比例按照工程指挥部对甲方的付款情况,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进行拨付。3.庭审中,东信公司提供有“张霞”签字的“三标西岸曲圣杰石材明细”、“三标东岸曲圣杰石材明细”,以证实欠款数额。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信公司对花林公司提交的“章丘市绣源河流域综合治理绿化工程北段三合同土建部分专业承包合同”中“曲圣杰”签字有异议,认为非曲圣杰本人所写,并提出文字鉴定申请,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三组“曲圣杰”签名均系曲圣杰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合同案件,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以合同为依据。花林公司提供的“章丘市绣源河流域综合治理绿化工程北段三合同土建部分专业承包合同”,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花林公司绣源河项目部和曲圣杰,本案东信公司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东信公司提供证实工程款数额的“三标西岸曲圣杰石材明细”、“三标东岸曲圣杰石材明细”,及花林公司提交由曲圣杰书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亦与施工合同乙方(曲圣杰)一致。虽在2011年11月7日,花林公司绣源河北段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给东信公司下发了一份“工程(工期)通知单”,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工期)通知单”在前,所签施工合同在后,且应以施工合同为准。故,一审法院认为东信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东信公司庭审中申请再次对施工合同中“曲圣杰”三字进行鉴定,无相应依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裁定:驳回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只有一份书面合同,即2011年11月10日花林公司绣源河北段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总包方与曲圣杰作为专业承包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土建、铺装部分)专业承包合同,并无加盖东信公司的印章,东信公司虽对曲圣杰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对曲圣杰签名的真实性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曲圣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该专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实际施工的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该专业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施工人在领取工程后应当出具相关收款凭证来确定已付款的数额,从该收款凭证中亦能确认相关施工人。本案中,在向花林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所出具的相关凭证中,均无加盖东信公司的印章,相反,大部分收据均是曲圣杰个人所出具,辛洪杰、吕蓬渤虽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少数款项并出具借款单,但部分借款单上仍记载借款人为曲圣杰,并非是东信公司,从借款单记载的内容看也是代表曲圣杰领款,并非代表东信公司领款,因此从领取工程的相关凭证看,涉案的施工方应系曲圣杰,而非东信公司。再次,花林公司绣源河北段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虽于2011年11月7日签发的工程(工期)通知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中抬头为东信公司,但该通知单接受人为曲圣杰,也未加盖东信公司的印章。不能由此直接推定东信公司与花林公司就该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曲圣杰虽系东信公司的监事,但曲圣杰在与花林公司绣源河北段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时也未出具其代表东信公司的相关授权材料,对花林公司而言曲圣杰并不能代表东信公司的职务行为。退而言之,即使曲圣杰与东信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收益应由东信公司所得,这也是东信公司与曲圣杰之间的内部关系,东信公司对外以曲圣杰名义向花林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影响东信公司的相关利益。综上,在涉案所有的证据中均无加盖东信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裁定驳回东信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东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在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