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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嵩林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凯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李艳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西安嵩林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凯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李艳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027号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渭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280002258。法定代表人武东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建利,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嵩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五厅***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56984877R。法定代表人张巧娃。被告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68695316H。法定代表人董军。被告西安凯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7号D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096662059F。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蔺松林,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大庄乡蔺坪村蔺家窑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3********。被告董军,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略阳县阁老岭略钢家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78********。被告李军,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固贤乡咀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301986********。被告李艳宁,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固贤乡正街固居***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83********。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天鼎公司)与被告西安嵩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林公司)、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江公司)、西安凯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李艳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天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建利、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林公司、禹江公司、凯森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李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空天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嵩林公司均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嵩林公司长期在其处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嵩林公司从其处采购各类钢材,货款共计3742621.85元。被告嵩林公司提货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仅累计支付货款本金930488.4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嵩林公司欠付货款本金2812133.41元及违约金1217312.17元未付。被告禹江公司、凯森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李艳宁向其出具担保函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就被告嵩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嵩林公司支付货款2812133.41元并支付违约金1217312.1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违约金依据被告下欠金额及拖欠时间按年率24%的标准主张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被告禹江公司、凯森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李艳宁对被告嵩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西航天鼎公司与被告嵩林公司签订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嵩林公司从原告西航天鼎公司购买钢材,被告嵩林公司应在提货后一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合同全部货款,如未能按期结清所有货款,每超过一日将按每吨加收5元向原告西航天鼎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嵩林公司尚欠原告航空天鼎公司货款本金3142133.41元。被告嵩林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2812133.4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西航天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分段计算,为1202755元;自2016年7月23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以2812133.4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另查,2015年3月20日,被告凯森公司、禹江公司向原告西航天鼎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其对被告嵩林公司与原告西航天鼎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业务提供担保;担保总额为500万元(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诉讼,本担保函有效期自动顺延至诉讼结束并直至执行完毕之日;担保人如果在担保范围内逾期支付担保费用,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蔺松林、董军、李军分别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嵩林公司与原告西航天鼎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嵩林公司所有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期限在签字之日至货款结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西航天鼎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16日,被告蔺松林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嵩林公司与原告西航天鼎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嵩林公司所有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期限在签字之日至货款结清之日。该承诺书上李艳宁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还款计划、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函、担保函确认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航天鼎公司与被告嵩林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西航天鼎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嵩林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西航天鼎公司主张被告嵩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12133.41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显系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唯截止时间应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凯森公司、禹江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嵩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西航天鼎公司根据2013年1月16日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主张被告李艳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且蔺松林已于2015年3月20日重新出具承诺书,故原告西航天鼎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李艳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嵩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2133.41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违约金1202755元以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812133.4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二、被告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凯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5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嵩林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凯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蔺松林、董军、李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相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