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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华琴与戎迎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琴,戎迎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737号原告:朱华琴,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迎啸,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琴与被告戎迎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迎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788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戎迎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被告戎迎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3时21分左右,戎迎啸驾驶苏M×××××小型汽车行驶至泰州市兴泰路永兴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朱华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华琴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戎迎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戎迎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原告系朱长桂与鞠桂珍之独生女,朱长桂于1951年7月21日,鞠桂珍生于1953年10月5日。经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华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证明、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戎迎啸驾驶的苏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戎迎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2、护理费4500元(100元/人/天×1人×4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残疾赔偿金125240.1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6.1元(26433元/年×17年×10%)。原告的父母均已年老,根据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400.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华琴137400.1元;二、驳回原告朱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朱华琴负担1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9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