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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健与郭小建、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郭小建,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12号原告:郑健,女,满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郭小建,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北阳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705131562。法定代表人:郭小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健与被告郭小建、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借给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70万元,月息2.5%,借期一个月。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借款本金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郭小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对郭小建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认可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的事实,借款是职务行为,利息同意自2015年4月15日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据上保证还款内容的签字认可是其所写,但其认为自己不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健借款70万元。借款通过原告郑健的中国银行的账号转到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张渊的账号。当日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郑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印章和郭小建手章。收据显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显示利息情况。后郭小建于2015年7月14日在收据上签字:“保证7月21日借款还清”,并署名。2016年年底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健本金5000元。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应认定原告郑健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郑健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健主张应由被告郭小建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郭小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郭小建在收据上为原告书写保证还款并署名的行为,应具有保证人的义务,故被告郭小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5%计算的主张,双方无书面约定,但因被告郭小建认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4月15日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健借款6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郭小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石    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刘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