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威海雨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威海雨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27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28号由由世纪广场2号楼1层、22-26层(实际楼层1层、19-22层)。负责人张正寅。委托代理人夏思静。委托代理人陈逾白。被执行人威海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尽翠区孙家疃镇里窑村。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威海雨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威海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人民币250,9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663.50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目前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方 敏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