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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869号原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马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振,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龙波,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振、侯龙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鹏、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实验一台160**的C型臂成像设备,此设备为同行业首创检测螺旋管专用,属于技术革新的发明创造,需要实际安装调试试验。如试验成功对企业发展、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将起到非常大的推动作用。原告将此事告知环保部门,后环保部门来公司检查提出,实验设备调试成功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因生产需要原告再准备增加一台320**的成像设备。因此,原告决定两台设备同时办理环评等手续。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作为环评单位的被告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签订了环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付款,2014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在此期间公司积极主动配合并催促环评报告,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合同执行及环评工作。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交付《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但是直到2015年4月被告才交付,违反合同,交付报告表逾期长达五个月。并导致报告无法审批,原告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严重后果。至2015年9月23日止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并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000元人民币,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持续性的经济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诉讼请求1中的经济损失明确如下:1、违约金4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扣减,合同总额为三万元,被告迟延交付五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2、退还合同款三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若因乙方技术原因造成报告表不能通过审批,全额退款);3、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被平阴县环保局处罚一万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4、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报告表,导致原告相关设备(160KV、320KV设备)无法通过环保局的相关审批,导致设备被环保局限期整改,停止设备使用,造成本应该在该两台设备上检测的产品,只能拍片,而拍片的费用成本极高,每张胶片成本价在6.5元,共使用约20231张。因此该损失为131501.5元。以上四项合计176000元。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未及时向被答辩人发出环评所需资料详单系对方原因所致。答辩人未按时提交环评报告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提交报告的条件未成就所致。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环评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报告表刻录光盘,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4、QQ邮箱往来邮件截图打印件1张;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1份共三段;证据1-5用以证明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而被告迟延交付报告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第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6、平阴县环保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下发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证据7、2015年8月6日平阴县环保局向原告下达的平环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8、平阴县环保局罚款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1万元;证据6-8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审批不通过,不通过的原因是未批先建,导致原告遭受环保部门的处罚。证据9、员工证言及胶片供应商证明(济南华健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4年10月24日金额为77830元,2015年1月7日金额为59120元,2015年5月18日金额为83922元);证明因被告在出具环评报告前要求原告先建设备的行为导致报告表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因此原告无法使用涉案的两台设备进行锅炉探伤,只能使用工业胶片代替,给原告造成一系列极大的经济损失。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数额和时间是对的,但是具体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不能确定所谓的张婧是否是被告职工,其次,不能确定录音形成的时间和背景,第三录音某些片段极不清晰无法听清;第四,录音中男性的语音发问以及陈述明显带有诱导。该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录音证据的要求。对于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代理人所称的因被告延迟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不能证实因被告原因导致没有通过审批。根据证据1被告所做内容是对原告X射线探伤机及探伤室项目进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被告的工作范围仅是做环境影响的编制,至于项目的报批等由原告完成。第二,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在技术资料完备的情况下,被告是在2014年11月1日前提供报告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直到2015年3月20日才勉强将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十天之内即完成了报告表的编制,因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未能通过审批并非被告原因。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未批先建是原告原因。对证据6,原因是未取得安全许可证,要求原告立即进行整改,在2015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原因是没发许可证擅自新增,也不整改并使用,处以罚款1万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原告员工,且其中一个证人是被告代理人侯龙波。对三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5月18日发票第一项X光维修费,后面总共有二十项,只有第二三项是胶片,不能证明这些都构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因涉案项目往来邮件,证明被告没有在2014年11月1日交付报告表是因原告未及时提交技术资料,以及实际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所致;证据2、环评报告报批版,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技术材料的使用情况,被告是在技术材料完备后提交环评报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述双方实际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该事实依据被告所提供证据无法体现。其次,被告提供的邮件并不能证明其延期交付报告表的具体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原告认为亦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工业X线探伤机及专用探伤室项目进行“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在合同生效、技术资料完备、工作经费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前交付工作报告。合同金额3万元。如被告逾期交付,则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扣减。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付款3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制作报告所需要的技术资料。此后,双方经多次补充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将报告交付原告。2015年5月22日,因原告“已建的辐射项目未进行三同时验收;新建辐射项目未取得新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新建新增X射线探伤设施设备”,平阴县环保局向原告下发《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两台设备的使用。2015年8月6日,平阴县环保局向原告下达的平环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未按照规定申请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新增X射线探伤设备为由,对原告处一万元罚款。原告自济南华健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探伤用胶片等耗材,2014年10月24日购买77830元,2015年1月7日购买59120元,2015年5月18日购买839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工业X线探伤机及专用探伤室项目进行“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交付报告表逾期长达五个月,导致报告无法审批,原告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严重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系原告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建设、使用探伤设备。因此,原告受到该行政处罚与被告交付报告的时间早晚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三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若因乙方技术原因造成报告表不能通过审批,全额退款),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交付的报告,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存在技术或程序问题而导致行政许可审批无法通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同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先行建设系因被告要求才采取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员工的通话录音可以知晓,原告自身已经明确知道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这一法规规定。其次,被告员工在电话中提出可先行建设系基于实际检测的数据准确、成本较低而提出的建议,并无强迫的意图。同时,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指导原告如何建设并不在被告的合同义务范围之内,因此电话中被告员工的说法不在履行职务的范围之内。原告在已经明知被告员工的建议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对是否采纳应具有起码的判断力。因此,原告应对于自身违法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因平阴县环保局对其处罚的一万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报告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技术资料完备、工作经费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前交付工作报告。如被告逾期交付,则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3万元的日千分之一扣减。合同生效7日内原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付款3万元。即被告的正常完成工作的时限为16天。但被告在2015年4月1日方交付报告。对此被告称系因原告另有设备欲共同评估,但被告并未就此证明,在原告对被告的此陈述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方通知原告交付环评材料,则扣除正常时间16天后,被告应在2015年1月14日前交付报告。但被告又辩称时间延长系因原告多次补充交付资料所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环评机构,对于出具报告所需要的资料掌握的程度远远高于原告。因此,被告应在第一时间就一次通知原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而不是随着工作进展再要求原告补充资料,并以此作为工期推迟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交付报告构成违约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延期交付产生的赔偿数额提出了两种计算主张予以主张。一种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按天计算;一种是根据延迟时间按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当事人对于一种损失仅能择其一种计算方式主张,故鉴于原告主张实际的损失远远大于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同时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为其自济南华健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探伤用胶片等耗材的发票,即2014年10月24日购买的77830元,2015年1月7日购买的59120元,2015年5月18日购买的8392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应为原告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因替代使用胶片拍摄法而产生的成本减去因正常使用X线探伤机而产生的成本,即原告因为替代使用胶片而增加的生产成本才属于因被告迟延交付报告导致设备迟延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仅仅提交购买胶片等耗材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需赔偿因拍片而产生的损失131501.5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发现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原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