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小飞、李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小飞,李飞飞,李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098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9827075620904。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劳勇棣,该联社城区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冯庆,该联社职工。被告吴小飞,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飞飞,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亚娟,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小飞、李飞飞、李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飞、李飞飞、李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小飞由被告李飞飞、李亚娟作担保,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并亲笔签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8855%,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吴小飞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仅交至2013年6月25日,计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吴小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192.69元,本息合计28192.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吴小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92.69元(该息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被告李飞飞、李亚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吴小飞、李飞飞、李亚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飞由被告李飞飞、李亚娟作担保,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吴小飞、李飞飞、李亚娟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被告吴小飞于2013年4月28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8855%计付利息。被告吴小飞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仅交至2013年6月25日,计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吴小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192.69元,本息合计28192.69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小飞、李飞飞、李亚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小飞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吴小飞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小飞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飞飞、李亚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92.69元(该息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飞飞、李亚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吴小飞、李飞飞、李亚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朝明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