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玉富与丁秀明、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富,丁秀明,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53号原告:陈玉富,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秀明,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草埠一村。法定代表人:魏传贵,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0654J,住所地沂源县瑞阳路1099号。负责人:朱庆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玉富与被告丁秀明、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明、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66.0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21061元(143天×147.28元)、护理费3600元(23天×2人×80元/天)、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97506.67元,减去已支付20000元剩余赔偿款为77506.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0时30分被告丁秀明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博沂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原告陈玉富驾驶的由路北公路站驶出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头外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被告丁秀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秀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沂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先予赔付,除保险不能或不予赔付的部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丁秀明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为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商业险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10时30分,被告丁秀明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博沂路由东向西行至石桥镇黑崖公路站前,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原告陈玉富驾驶的由路北公路站驶出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头外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玉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原告本人所有,被告丁秀明驾驶的鲁C×××××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丁秀明是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玉富20000元。对于原告陈玉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20466.07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1061元(143天×147.28元),原告为证明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提供的证据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淄博广泰养路公司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及土地面积为2.1亩,按原告要求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提供的淄博广泰养路公司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在年满60岁之后,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且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70元,对误工期限,参考公安部相关标准,酌情认定120天,故对于误工费本院认定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23天×2人×80元/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1840元(23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年×20年×12%),依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31815元(13954元/年×19年×12%);鉴定费2000元,有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车辆损失3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65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淄博广泰养路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保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18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73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富医疗费104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650元,合计20806.07元;三、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富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与其已支付的20000元折抵后,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原告陈玉富应返还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17700元;以上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山东沂源宝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