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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涡阳县明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洪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明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洪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3625号原告:涡阳县明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青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有邦。被告:魏洪超,男,43岁,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涡阳县明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洪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涡阳县明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魏洪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