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杜国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国昌,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杜国昌利用打扫社区卫生及持有社区门锁钥匙之际,分两次将王某2存放于社区内的一辆弯梁摩托车及部分钢筋等建筑物品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7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国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杜国昌利用打扫社区卫生及持有社区门锁钥匙之际,分两次将王某2存放于社区内的一辆弯梁摩托车及部分钢筋等建筑物品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国昌已将所盗财物原数归还被害人王某2,并给予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国昌关于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财物特征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关于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财物特征的陈述,且有证人韩某、杜某、薛某、丁某、陈某、王某1、张某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国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盗窃的原物归还被害人,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王云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