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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877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87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爱萍,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爱萍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同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爱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2.96%,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此笔贷款由杨凤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徐爱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爱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2.96%,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此笔贷款由杨凤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徐爱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爱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徐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从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徐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宋永庆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