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晋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谢晋国,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谢晋国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60.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0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晋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晓震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