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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与胡菊花、杜四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胡菊花,杜四文,禹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572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萍,该支行员工。被告:胡菊花,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杜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禹俊,男,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简称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被告胡菊花、杜四文、禹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萍、被告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菊花、杜四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25.74元,利息18667.33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合计78693.07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60025.74元��基数,按利率12.25%上浮50%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25.74元,利息26388.61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合计86414.35元;2、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60025.74元为基数,按利率12.25%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利率为12.25%,对于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三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借款本金60025.74元、利息26388.61元,合计86414.35元。农商行湖东路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4、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禹俊辩称,对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禹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禹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菊花、杜四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农商行湖东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胡菊花(借款人、甲方)、杜四文(共同借款人、甲方)、禹俊(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100000元,用途为经营性费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甲方如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的,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禹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二年。2013年6月19日,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胡菊花、杜四文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胡菊花、杜四文尚欠借款本金60025.74元、利息26388.61元,合计86414.35元。本院认为: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胡菊花、杜四文、禹俊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胡菊花、杜四文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禹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菊花、杜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25.74元、利息26388.61元,合计86414.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025.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禹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禹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菊花、杜四文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胡菊花、杜四文、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