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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恒满与张九西、章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恒满,张九西,章海平,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627号原告:唐恒满,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西,男,汉族,1962年4月9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章海平,女,汉族,1957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迎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九西,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恒满与被告张九西、章海平、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恒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西、章海平、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恒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4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九西、章海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其中68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张九西和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36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13日、3月17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136000元、20000元,合计224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张九西和章海平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资产不分,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特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九西、章海平、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九西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张九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恒满现金陆万捌仟元正(68000./)借款人:张九西2014年9月26号还款时间2015年9月26号此借款以本人坐落在沭阳县桑墟镇蔷薇花园小区B21单元0层012号B21单元1层102号住宅作抵押”。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九西向原告借款136000元,被告张九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恒满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此款以本人机械设备作底押(设备叉车2台施工机3台等)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张九西2015.3月13号”。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九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九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恒满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张九西还款时间2016年3月17日号前”。借款后,被告张九西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九西。被告张九西和章海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张九西、章海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张九西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九西系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在被告张九西向原告借款66000元和20000元时,其和被告章海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海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是被告张九西个人所负债务,故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海平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前述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九西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时是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张九西开办。2015年3月13日的借条中亦载明了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字样,而且载明用设备抵押。本院认定被告张九西借款系用于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也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对此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九西、章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恒满借款88000元及利息,其中68000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000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九西、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唐恒满借款13600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张九西、章海平、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纪文伏人民陪审员  郭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