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维周、豆远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周,豆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周,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远辉,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军,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维周因与被上诉人豆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维周、被上诉人豆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维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支付22500元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该货款实际为22400元,且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该款,被上诉人也将欠条还给上诉人。2、上诉人已将14700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将借条还给上诉人,并在之后以该借条再次向上诉人索要款项,对此上诉人曾向塘坝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豆远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陈维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豆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维周归还借款37200元及规定的利息;2、由陈维周支付上诉费及豆远辉走法律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豆远辉在重庆市××县经营家俬,陈维周在沿河××自治县塘坝镇从事床垫加工。2014年12月,二人相识后,陈维周在豆远辉处赊购了一批家具到自己的床垫加工厂卖,并如约向豆远辉结清了货款。同月23日,陈维周又到豆远辉处购进了一批价值22500元的家具,因当时未付货款,陈维周以借条的形式给豆远辉写下了字据,并约定于同月28日还清,该笔货款尚未结清,陈维周又到豆远辉处赊购了一批价值19700元的家具,之后支付了5000元,尚欠14700元没有结账,之后在豆远辉的要求下,陈维周于2015年3月8日写下14700元的欠条,约定4天还清,但陈维周逾期未向豆远辉还款。上述欠款豆远辉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1月1日将陈维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维周虽辩称自己的女婿罗成转了10000元到豆远辉的账户,用于偿还2014年12月23日所欠的22500元货款,之后的欠条实际就是之前借条上尚未偿还的12500元加上豆远辉要求的利息才写下的14700元,两张条子上的款项是重合的,对该主张,陈维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职权对罗成进行调查,但罗成却称是用现金直接向豆远辉提供的账户上存款,无法提供存款依据;陈维周还辩称自己已经还清豆远辉的欠款,但仅提供一份书面证词不足以证明已经还清欠款,陈维周又不能提供其他线索供法院调查核实,故对陈维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豆远辉要求陈维周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7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豆远辉请求陈维周支付规定的利息和上诉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陈维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豆远辉货款37200元。二、驳回豆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陈维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维周提交了一份《欠条》,拟证明2014年12月23日所欠货款为22400元,且该货款已支付,豆远辉已将欠条返还给陈维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豆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应该在一审时出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该份证据虽与本案有关,但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上诉人陈维周在沿河××自治县塘坝镇从事床垫加工,被上诉人豆远辉在重庆市××县经营家俬。二人相识后,陈维周数次在豆远辉处赊购床等家具。后经二人结算,陈维周仍欠豆远辉货款14700元。2015年3月8日,在豆远辉的要求下,陈维周写下14700元的欠条,并约定4日内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维周是否欠豆远辉22500元货款。二、陈维周是否已归还豆远辉14700元货款。关于陈维周是否欠豆远辉22500元货款的问题。豆远辉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23日,陈维周借现金22500元的借条。并在一审中陈述,该款系2014年12月底,陈维周因资金困难而借去周转。陈维周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辩称该笔款项是货款,实际金额应为22400元,且已归还。对该笔款项,若豆远辉主张系借款,则应当继续举证,证实其已交付;若豆远辉主张系货款,则应当继续举证,证实已发出相应货物。但在一审及二审中,豆远辉均未能对该笔款项继续举证,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来源。一审仅凭《借条》认定陈维周尚欠豆远辉22500元货款缺乏证据支持。关于陈维周是否已归还豆远辉14700元货款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在债务人归还欠款后,债务人应当要求债权人归还并销毁欠条或者另写收据。本案中豆远辉出示了陈维周欠款14700元的欠条,陈维周对此予以认可,仅辩称该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采信。故陈维周提出已归还147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维周实际在豆远辉处购货,尚欠货款14700元未支付,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陈维周还欠豆远辉22500元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7民初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远辉货款14700元;三、驳回豆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陈维周负担140元,豆远辉负担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陈维周负担288元,豆远辉负担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代静云审 判 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