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马春亮、马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马春亮,马武华,马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30号。负责人王海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启良,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柏,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春亮,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马武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马伍平,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马春亮、马武华、马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启良、张升柏,被告马春亮、马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伍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春亮、马武华、马伍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1471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1日(具体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马春亮。该贷款实行一年还款一次,自助循环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经过电话、登门向被告马春亮催收,到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马春亮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1228.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马春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228.68元,本息合计51228.6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马武华、马伍平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履行偿还马春亮所欠农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用途、贷款方式、贷款种类等事实;3、《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彼此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春亮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欠息未还凭证,证实被告马春亮欠原告的贷款利息金额;7、被告马春亮、马武华、马伍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9、催收公告;证据8、9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春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春亮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武华要求各自还各自的借款,不愿承担联保责任。被告马武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春亮、马武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6日,被告马春亮、马武华、马伍平签订《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在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春亮、马武华、马伍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1471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春亮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春亮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马春亮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1228.68元。为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3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马春亮,被告马春亮亦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日期已逾,但被告马春亮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春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春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春亮借款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1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上述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马武华、马伍平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马武华、马伍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亮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28.6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春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