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330号原告黄某,男,住道县上关乡。被告廖某,男,住道县万家庄乡。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3769.24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误工费12468.4元、护理费7344.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0元、事故处理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68048.04元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元月28日,原告驾驶湘M3**18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道州中路人民医院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刮伤致原告受伤,经永州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道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付。廖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原告起诉状和开庭查证的事实):2017年1月28日,原告驾驶湘M3**18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道县道州中路人民医院路段时,被被告廖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刮伤的交通事故,经道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黄某所受之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道县中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如下:医药费13769.24元、误工费31191元÷365天×120天=10200元、护理费31191元÷365天×60天=5100元、残疾赔���金10993元×20年×10%=21986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100元×7天=17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公交认【2017】92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永州市濂溪法律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某的伤残评定等级经本院审理认为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廖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所请求的项目数额经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3769.24元;2、残疾赔偿费:21986元;3、误工费:10200元;4、护理费:510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7、交通费因无正式发票,酌情考虑3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9、车辆损失费4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10项合计,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为:6305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地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支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05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因该笔款已由原告黄某预交,被告廖某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的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