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黎存保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存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存保,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钟山县凤翔镇林樟村委村委主任,住钟山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存保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存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钟山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危房改造149户指标分配到凤翔镇,经凤翔镇党委会决定,由时任凤翔镇副镇长潘禄兴和企业站副站长钟宏鸣负责、管理凤翔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黎存保家里,潘某、钟某4和主任黎存保经共同商量后决定,将凤翔镇其他村委没有能力建房的15户危房改造的指标给林樟村委的新建房户。由黎存保负责收集、完善15户的危改申请材料,并由黎存保以辛苦费的名义向这15户收取一定的费用。2010年度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下拨到林樟村委各危房改造户后,黎存保向其中的13户危改户收取了辛苦费65500元。黎存保个人分得20500元,钟某4分得22500元,潘某分得22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存保身为村委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5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存保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钟山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危房改造149户指标分配到凤翔镇,经凤翔镇党委会决定,由时任凤翔镇副镇长潘禄兴(已判刑)和企业站副站长钟宏鸣(已判刑)负责、管理凤翔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钟山县凤翔镇林樟村委干部黎存保协助政府实施林樟村委的危房改造工作。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黎存保家里,潘某、钟某4和黎存保经共同商量后决定,将凤翔镇其他村委没有能力建房的15户危房改造的指标给林樟村委,由黎存保负责收集、完善15户的危改申请材料,并由黎存保以辛苦费的名义向这15户收取一定的费用。2011年1月6日,第一笔危房改造补助款下拨后,黎存保向其中的13户收取了辛苦费65500元。黎存保个人分得20500元,钟某4分得22500元,潘某分得2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黎存保于2016年10月13日到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钟某4、潘某受贿的事实,并于2016年10月14日在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其个人违法所得2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存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1、黎某2、钟某1、黎某3、黎某4、于某、聂某1、聂某2、聂某3、吴某、聂某4、黎某5、黎某6、钟某2、黎某7、董某、蒋某、卢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4、潘某的供述,证明,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危房改造补助款下拨明细表,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悔过书一份,被告人黎存保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黎存保认为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存保身为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中,伙同钟某4、潘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索要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存保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存保与同案人共同商量并直接向危房改造户索取好处费,积极实施受贿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存保有索贿情节,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存保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存保退出其个人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存保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本院对被告人黎存保不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黎存保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存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存保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0500元,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建锋代理审判员  于传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贝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