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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鹏辉与郭俊强、邵永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辉,郭俊强,邵永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158号原告:赵鹏辉,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353037。被告:郭俊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邵永花,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鹏辉与被告郭俊强、邵永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孙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强、邵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俊强、邵永花归还欠款58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赵鹏辉与被告郭俊强以及代军义合伙养鸭,原告出资108500元,被告郭俊强出资30000元,代军义出资140000元。后原告提出退伙,经被告郭俊强和代军义同意后,代军义同意退给原告30000元,被告郭俊强同意退给原告58500元,因郭俊强无钱支付,于2016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俊强和其妻子邵永花共同偿还。被告郭俊强、邵永花未作答辩。原告赵鹏辉提交了被告郭俊强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被告郭俊强与邵永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郭俊强欠原告58500元,郭俊强与邵永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俊强、邵永花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原告赵鹏辉经与被告郭俊强以及和郭俊强同村的代军义协商,租赁被告村中两块土地合伙养鸭,原告投资108500元,代军义投资140000元,郭俊强投资30000元。在合伙期间,因合伙关系相处不融洽,在三人合伙5个月左右,原告赵鹏辉提出退伙,自愿赔本20000元,经被告郭俊强和代军义同意后,赵鹏辉退出合伙,代军义同意退给原告30000元,被告郭俊强同意退给原告58500元,原告并同意郭俊强和代军义将所养鸭子卖掉后付款。鸭子卖掉后代军义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郭俊强当时无钱支付,于2016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58500元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郭俊强催要该款,被告郭俊强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养鸭是基于相互信任,原告退出合伙是经三合伙人协商一致,被告郭俊强为原告出具欠条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是出于自愿,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58500元,有被告郭俊强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永花与被告郭俊强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邵永花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俊强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强、邵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赵鹏辉退还合伙出资58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郭俊强、邵永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