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景阳与陈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阳,陈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599号原告:曹景阳,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博林,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景阳与被告陈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杨建峰,被告陈博林,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24.71元,误工费42836.86元,护理费63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13101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21时48分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与被告陈博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博林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博林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陈金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陈博林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其医疗费289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曹景阳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3月19日21时48分许,曹景阳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聊城城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二轮助力摩托车倒地侧滑,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陈博林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景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曹景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博林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被告陈博林提交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陈博林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父亲陈金涛,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3、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1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曹景阳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膝关节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10213.71元(含陈博林垫付的89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4、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曹景阳申请,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景阳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50%,相当于一肢功能活动度丧失14%,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其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5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景阳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3天×2个月)。5、身份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曹景阳系城镇居民,在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从事个贷营销中心客户经理工作,误工费应按月工资17281.2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认为曹景阳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身份证、户籍证明各2份,拟证明曹景阳受伤由其母亲路延坤与其父亲曹务清护理,该2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认定路延坤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务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2人护理费共为6206.19元【31545元/年÷365天×(7天+30天×2个月)+(12930+8748)元/年÷365天×7天】。7、汽车票1宗,拟证明曹景阳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上述曹景阳的损失共为98519.90元。被告陈博林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1张,预交款收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曹景阳医疗费2696元,现金200元,共计2896元。对该证据,原告认可其已支付医疗费2696元,不认可其支付现金200元,被告陈博林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已垫付曹景阳医疗费26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曹景阳自愿撤回了对陈金涛的起诉。本院认为:曹景阳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与陈博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曹景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博林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博林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曹景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再不足部分由陈博林赔偿50%为宜。曹景阳的医疗费102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1623.71元,由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1623.71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811.86元。曹景阳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206.19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396.19元,由中国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曹景阳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陈博林赔偿50%,即1250元。陈博林已垫付的医疗费2696元,曹景阳应当返还。曹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景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4396.19元,共计94396.19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景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11.86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陈博林赔偿原告曹景阳司法鉴定费1250元;四、原告曹景阳返还被告陈博林已垫付的医疗费2696元;五、驳回原告曹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曹景阳负担385元,被告陈博林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