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3号原告:吴永,男,生于1980年8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吴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永所有的豫R×××××-豫R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保险。2016年11月13日1时0分,原告司机周阳驾驶豫R×××××-豫R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01公里60米处,与豫P×××××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3日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35102JWSG079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周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支付路产损失65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6915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合计损失1041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吴永是否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原告主张诉求车辆损失过高,所主张车辆损失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查看定损,对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本案存在另外一辆无责车辆,应当扣除100元的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部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凭据一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赔付,应当有路政部门或者路产损失部门出具的收据为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并非是本案当事人委托所作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对该所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R×××××号(豫R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永,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赔偿责任限额273520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83000元。2016年11月13日1时0分,周阳驾驶豫R×××××号(豫RQ6**挂)重型半挂车,沿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行至201公里60米处时,与张鹏飞驾驶的豫P×××××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周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鹏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650元。原告提交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R×××××号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96915元,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豫R×××××号车辆评估估损值为9137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豫R×××××号(豫RQ6**挂)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R×××××号(豫RQ6**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永,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即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路产损失650元,施救费2600元,车损91370元,评估费400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91370元未超出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对豫R×××××号(豫RQ6**挂)车辆系第三者损失,应首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26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另行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65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9137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支付原告施救费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4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后被告又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已委托其他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重新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存在另外一辆无责车辆,应当扣除100元的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部分,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依保险合同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永65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永9137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施救费2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