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成宇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宇,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59号原告:刘成宇,现住白城市。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宇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成宇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房屋和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2单元1602号、4幢2单元1002号、5幢3单元1502号、8幢北3号车库、8幢北4号车库交付刘成宇;3、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刘成宇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拉沙石,工程完毕后,结算部分现金,剩余的沙石款970950元该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2单元1602号房屋、4幢2单元1002号房屋、5幢3单元1502号房屋、8幢北3号车库和8幢北4号车库抵顶,并于201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如约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是拖欠的沙石款,但关于该款项需核实相关证据进行确定,且楼房正在建设中,尚未竣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成宇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成宇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在建的御翠豪庭5幢2单元1602号房屋(面积为55.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抵顶工程款16632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成宇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在建的御翠豪庭4幢2单元1002号房屋(面积为99.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抵顶工程款29781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成宇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在建的御翠豪庭5幢3单元1502号房屋(面积为55.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抵顶工程款166320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成宇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在建的御翠豪庭8幢北4号车库(面积为34.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抵顶工程款170250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成宇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在建的御翠豪庭8幢北3号车库(面积为34.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抵顶工程款170250元。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不是真实买卖,是拖欠的工程款,工程款需核实相关证据进行确定,所以不同意交付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成宇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以房折抵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拖欠刘成宇沙石款未付。2015年6月5日,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自己开发在建的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2单元1602号房屋(面积为55.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4幢2单元1002号房屋(面积为99.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5幢3单元1502号房屋(面积为55.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8幢北3号车库(面积为34.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8幢北4号车库(面积为34.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抵顶给刘成宇作为沙石款,合同约定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刘成宇交付房屋。双方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因素或其他原因,交付时间可以延期。同时约定,若卖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出卖人自合同规定的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现刘成宇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刘成宇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交付相关房屋及车库;2、判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刘成宇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2单元1602号房屋、4幢2单元1002号房屋、5幢3单元1502号房屋、8幢北3号车库、8幢北4号车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刘成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刘成宇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以商品房折抵沙石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刘成宇交付约定的房屋,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了约定的延期交付房屋的事由,导致其未按期交付房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将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2单元1602号、4幢2单元1002号、5幢3单元1502号、8幢北3号车库、8幢北4号车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立即将房屋交付刘成宇。二、刘成宇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因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是因存在约定的延期交付房屋的事由,故对刘成宇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成宇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2单元1602号、4幢2单元1002号、5幢3单元1502号、8幢北3号车库、8幢北4号车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刘成宇;二、驳回刘成宇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