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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宏飞、熊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飞,熊立芳,王大伟,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王宏飞,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申请执行人:熊立芳,女,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申请执行人:王大伟,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丹平,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东红,女,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被执行人:冯平,女,汉族,上海市南汇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宏飞、熊立芳、王大伟与被执行人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已委托被执行人冯平住所地人民法院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林林审判员  张洪亮审判员  张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