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85422Y。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华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228184-2。法定代表人:周国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宜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废旧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废旧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宜工公司没有交付让售物资有误。双方签订的《宜工集团让售闲置废旧物资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让售合同》)中,虽没有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作出约定,但本案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交易习惯确定。在企业搬迁的废旧物资让售中,习惯做法是让售方通知购买方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时即完成交付,并且由于物资品种、数量十分庞杂,通常不会办理物资交接手续。一审时废旧物资公司已认可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组织人员进入了现场,由此可认定双方当时即已办理了物资交付。一审判决认为宜工公司还需举证证明向废旧物资公司交付了物资,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及交易习惯。宜工公司交付物资后,经双方协商,宜工公司只留用了部分废旧物资,数量不多,虽然双方未就留用部分如何计算核减货款达成一致,但废旧物资公司至今少付货款325万元,占总货款金额的31%,一审判决对宜工公司的辩称及自认未仔细分析,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证人肖某、张某是废旧物资公司的员工,属于自我作证的行为,其出具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认定废旧物资公司收到47%的货物及责任在宜工公司,与事实不符。让售合同中约定,宜工公司负责现场监督与协调,负责让售区域的社会治安工作。该约定属于宜工公司交货后的协助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这一约定可以视为宜工公司未交付完毕,与合同中的真实意思不符。二、一审判决宜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宜工公司是出售方,主要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让售物资。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让售合同后,废旧物资公司于当月22日就组织人员进入现场,双方按交易习惯完成了货物交接。虽然交货后双方经协商,宜工公司留用了部分物资,但废旧物资公司少交了货款,完全可以认定双方互不相欠。交货后,物资的灭失等风险责任应由废旧物资公司承担,即使废旧物资公司真的实际只拖走47%的物资,该后果和损失也不能要求宜工公司承担。即使宜工公司真的没有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按《合同法》的规定,也只能判决宜工公司赔偿废旧物资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对该损失作出约定,废旧物资公司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一审判决将购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法律责任规定适用于宜工公司,要求宜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废旧物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不不妥之处,既尊重了基本法律事实,也有利于实际情况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得以妥善解决。其中关于税金发票的问题,在原审法院支持协调中,废旧物资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撤诉,将在今后的货款(赔偿款)给付当中,根据实际给付的额度来解决。关于宜工公司二区钢结构厂房的问题,也同意双方提出的在今后交由废旧物资公司进行拆除解决。宜工公司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废旧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让售合同》;2.判令宜工公司退还合同款338.75万元;3.判令宜工公司赔偿合同损失216.9万元和货物损失30万元;4.判令宜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废旧物资公司系一家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而宜工公司则为一家从事重型工程机械生产、销售的企业。宜工公司因公司发展规模扩大而需对其公司场所搬迁,遂决定其老厂区一区、二区闲置、废旧物资以投标方式让售处理。2012年9月13日,湖南省湘合作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10480000元的高价,竞拍中得此标,并于中标当日向宜工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因该公司系废旧物资公司关联公司,经两公司协商后,决定以废旧物资公司的名义与宜工公司继续合作,而该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亦视为废旧物资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废旧物资公司与宜工公司签订《让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让售的闲置设备、废旧物资、废旧工程机械合计104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70%货款(含100000元保证金),乙方(废旧物资公司)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30%货款,否则宜工集团(宜工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让售物资:一区、二区所有闲置设备、废旧物资、废旧装载机、厂房内库存闲置让售的配件(可参考议标的物资清单),一区所有连接设备、生活管道(房屋主体管道除外)、一区所有行车、桥架、电缆及所有配电设备,二区烤漆房拆除共3处、二区厂房内行车、电缆及新建的铁皮棚;甲方负责现场监督与协调、负责让售区域的社会治安工作,如有第三方介入产生纠纷,甲方负责现场协调;乙方拆除施工所需的材料费、装卸费、运输费及人工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管理及现场施工人员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让售物资出厂时,乙方按甲方管理程序开具放行证,方可出厂。合同签订后,废旧物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及9月24日通过其公司员工由肖建良账号向宜工公司支付货款7130000元。同时,废旧物资公司亦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宜工公司老厂区二区搬运让售物资。然而废旧物资公司所派人员开始搬运物资不到3天,即因宜工公司所让售的物资归属问题与第三方人员发生冲突,宜工公司前往协调处理未果,废旧物资公司所派人员只得前往宜工公司老厂区一区搬运所购物资。然而在废旧物资公司搬运让售物资期间,宜工公司却从该厂区陆续运走166车物资,其中亦包括已经出售给废旧物资公司的物资。此外,搬运期间尚有部分物资遗失,为此废旧物资公司多次与宜工公司协调上述事宜,均无果。2014年7月,废旧物资公司在仅仅搬运了部分所购物资的情况下,只得从宜工公司厂区撤离。之后,双方就合同解除、赔偿等问题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废旧物资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废旧物资公司、宜工公司签订的《让售合同》1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废旧物资公司是否向宜工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宜工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面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废旧物资公司是否可以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诉争合同总价款为10480000元,废旧物资公司共计向宜工公司支付了7230000元首付款,对该事实原、宜工公司均予以认可。废旧物资公司主张宜工公司仅向其交付了《物资明细清单》上让售物资的47%,剩余部分宜工公司已经无法继续交付,故废旧物资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宜工公司辩称已经向废旧物资公司交付全部让售物资,让售物资被盗的责任应当由废旧物资公司自行承担。然而宜工公司在答辩中亦承认在废旧物资公司搬运让售物资期间,宜工公司从其老厂区内运的走166车各类物资亦包括部分已经出售给废旧物资公司的废旧物资,宜工公司答辩意见前后自相矛盾,其辩称不足以采信。此外,依照诉争合同约定宜工公司在废旧物资公司搬运物资时应当现场监督与协调,并负责区域内的现场治安工作,故宜工公司让售给废旧物资公司的物资在废旧物资公司搬离宜工公司厂区前,应视为宜工公司尚未交付完毕,宜工公司仍应当履行保管的义务。此外,在废旧物资公司搬运让售物资时,因让售物资的所属与第三方发生冲突,宜工公司应承担协调的义务,而宜工公司未能有效履行该义务,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虽然废旧物资公司未向宜工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系因宜工公司先行违约,在诉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让售合同合理合法,故该院予以支持。二、废旧物资公司诉请要求宜工公司退还合同款3387500元,并赔偿损失2469000元的诉请合理?宜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诉争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作明确的约定,之后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故废旧物资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未能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宜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废旧物资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呢?本案中,废旧物资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中包括三部分:其一、宜工公司未履行部分合同款项3387500元。对于宜工公司交付让售物资的种类、数量及价值,废旧物资公司诉称表示宜工公司仅仅将《物资明细清单》上47%让售物资予以交付,而宜工公司则表示其已经交付了全部让售物资,然而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宜工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对其向废旧物资公司交付让售的物资情况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废旧物资公司诉称主张,该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废旧物资公司已经支付7230000元货款,占诉争合同总价款的69%。废旧物资公司主张宜工公司应当以让售物资原有价值总价58945000元乘以废旧物资公司已付款所占比例与宜工公司交付货物所占比例之间的差额23%(实际为22%),然后依照废旧物资行业标准进行折旧(折旧率为25%),从而主张宜工公司应当返还废旧物资公司合同款为3387500元。然而废旧物资公司所主张的废旧物资折旧率并无确定而统一的标准,难以确定废旧物资公司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信赖利益损失,废旧物资公司直接要求宜工公司返还3387500元合同款,显然缺乏足够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对于宜工公司未交付物资部分所对应的合同价款2304400元,宜工公司仍具有返还义务。其二、赔偿合同损失2169000元。废旧物资公司主张因宜工公司违约导致额外产生了人工成本等多项费用,宜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然而废旧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所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损失,故该院不予采信。当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废旧物资公司因资金被宜工公司占用而遭受的损失确实存在,而且宜工公司违约行为给废旧物资公司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废旧物资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损失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废旧物资公司向宜工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该损失为884889.6元(2304400元×6.4%×4年×150%)。其三、赔偿厂区内钢结构等货物损失300000元。废旧物资公司主张宜工公司未将其老厂区二厂区钢结构厂房等物资交付给废旧物资公司,故其应当赔偿其损失。然而在诉争合同仅仅约定了让售的闲置设备、废旧物资、废旧工程机械出让价款为10480000元,而钢结构厂房等物资(物资明细清单外)并未约定相应的对价,而废旧物资公司也未向宜工公司支付该部分物资的对价,废旧物资公司主张宜工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判决:一、解除废旧物资公司与宜工公司签订的《让售合同》;二、限宜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废旧物资公司返还合同款23044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884889.6元;三、驳回废旧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96元,由废旧物资公司负担24045元,宜工公司负担287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宜工公司是否向废旧物资公司交付了全部让售物资问题。宜工公司与废旧物资公司签订《让售合同》,约定宜工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废旧物资公司售卖其厂区内闲置的设备、废旧物资、废旧工程机械等物资,合同的标的物均为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一般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宜工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在完成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废旧物资公司时履行完毕。《让售合同》不仅约定宜工公司负责现场监督与协调、让售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在第七条第4款还约定“让售物资出厂时,乙方(废旧物资公司)按甲方(宜工公司)管理程序开具放行证,方可出厂”,由此可知,废旧物资公司虽然组织人员进入宜工公司厂区,但在其将物资运出厂区前,上述物资仍在宜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下,废旧物资公司并未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让售物资所有权转让后继续由宜工公司占有,宜工公司上诉称根据交易习惯,废旧物资公司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时完成交付,但也未举证证明该交易习惯,故此时《让售合同》约定的物资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宜工公司关于已交付全部让售物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已交接的物资未进行书面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废旧物资公司称已收到47%的让售物资,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宜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已交付物资的数量,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宜工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让售合同》的约定,废旧物资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货款,废旧物资公司按期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合计723万元,达到总货款金额的68.99%,与合同约定金额的少量差额不构成根本违约,此后因宜工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废旧物资公司停止支付剩余货款系合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废旧物资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废旧物资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远超过宜工公司已交付的让售物资价值,宜工公司主张双方互不相欠与事实不符,宜工公司应返还未履行部分标的物对应的价款,还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废旧物资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废旧物资公司已付款金额与宜工公司已交付物资价值的差额计算宜工公司应返还的货款2304400元,适用法律准确。废旧物资公司向宜工公司购买物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已支付的货款被宜工公司长期占用的事实确实存在,宜工公司作为违约方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宜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废旧物资公司按其已付款金额的30%计算宜工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计算废旧物资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为884889.6元。本院认为,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仅明确了买受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则是合同解除后随出卖人应承担的返还货款义务而产生,二者虽同为金钱给付之债,但在责任主体、产生原因、履行依据等方面有所不同,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不妥,应予纠正。对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此规定,本院认定宜工公司应赔偿废旧物资公司从付款之日计算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资金被占用的损失553056元(2304400元×6%×4年)。综上所述,宜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3044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553056元。三、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4.31元,合计85110.31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26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358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