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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61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城社区。法定代表人:马静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荔,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法定代表人:达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诉被告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领迅公司依法对绿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张荔,领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2、被告领迅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535043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食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领迅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同意解除;2、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加盟店提供了加工产品,无权向被告主张加工费;3、原告在履约中因违法排污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无法继续完成被告的订单及后续合同履行。综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绿润公司返还反诉原告领迅公司食品原料557件;2、绿润公司支付领迅公司违约金5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绿润公司针对领迅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对于库存的料粉绿润公司需要核实后予以返还;2、绿润公司在被责令整改后已经及时通知了领迅公司,领迅公司也找到了其他供货商,所以绿润公司没有违约;3、即便绿润公司存在违约,也不应以每月的销售总额确定,应参考领迅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送货单53份、对账单、领迅公司对绿润公司的处罚通知书,证明绿润公司已按约完成食品加工并配送至各门店;3、聊天记录,证明领迅公司尚欠加工费535043元未付。领迅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认为没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账单系绿润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领迅公司确认,不予认可;对处罚通知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领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付款方式约定按批次结算,押一付一;2、江苏卫视荔枝网新闻报道,证明2016年12月21日,绿润公司因违法排污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3、领迅公司的供货商宿迁市味好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一份;4、调味品代管库存明细表;5、微信工作群交流记录;6、领迅公司向绿润公司付款记录,证明一个月约250万元。绿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可双方存在微信工作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领迅公司作为甲方、绿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卤人甲禽类产品,加工数量、规格、标准、质量、交付时间、价格等事项以每次双方签订并确认的《委托加工订单合同》为准;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甲方内外包装及其它标有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等与委托加工品有关的内容;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生产标准、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如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生产原料或其他材料,甲方交付乙方后,乙方应自费承担储存盒保管,如造成损坏和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乙方保证在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下不得单方面拒绝甲方加工要求,为甲方加工生产所需的资质和生产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在资质和生产条件更改时及时告知甲方;在生产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财产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付款方式为按批结算,押一付一;产品交付地点和交付时间由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订单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乙方应保证按时完成交货,如出现延迟交货乙方每日赔偿甲方此批订单总值的20%违约金,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如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生产原料或其他材料,甲方交付乙方后,乙方应自费承担储存和保管,如造成损坏和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订货、发货、收货、对账等工作均通过微信工作群交流。2016年12月8日,领迅公司向绿润公司发出一份《处罚通知》,称近期公司巡查人员去绿润公司例行检查,发现绿润公司在没有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换原料品牌,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故对绿润公司作出罚款现金2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在近期结算货款时直接扣除。2016年12月23日,绿润公司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截至法律辩论终结,尚未开业。领迅公司提供了尚存于绿润公司的食品料粉数量及价格为:卤人甲专用卤料粉84件、2490元一件,卤人甲专用酱料包85件、1128元一件,卤人甲专用撒粉85件、990元一件,卤人甲专用香辣粉83件、1520元一件,卤人甲专用重辣粉90件、460元一件,卤人甲专用腌料130件、630元一件。绿润公司提交了料粉库存明细,共计548件,生产日期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不等,除香辣撒粉保质期为18个月外,其余保质期均为12个月。本院认为:绿润公司与领迅公司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绿润公司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业,并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未恢复生产,绿润公司已经丧失继续履行之能力,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一、关于绿润公司主张的加工费。虽然合同中约定每一批订货均需以《委托加工订单合同》的形式进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订货、发货及结算均是通过微信工作群进行的。绿润公司提供了领迅公司向其发送的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23日应付加工费、代付物流费共计515043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领迅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对绿润公司罚款2万元,领迅公司称该款尚未实际罚没,绿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领迅公司已实际罚扣该款,故对绿润公司主张的该2万元应计入未付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绿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领迅公司主张的返还食品原料557件。双方交易模式为领迅公司提供料粉,由绿润公司加工并发货,现双方合同解除,绿润公司应当向领迅公司返还剩余的料粉。对于领迅公司的具体发货,双方均在微信工作群里进行了确认,现领迅公司提供了订货及发货、剩余货物明细,故对领迅公司主张的尚有557件食品原材料在绿润公司处,本院予以采纳,绿润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系绿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扣押领迅公司食品原料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合同明确约定绿润公司对于领迅公司交付的生产原料应自费承担储存和保管,造成损坏和损失应承担责任,故对于绿润公司拒不返还或者不能返还的料粉应当按照领迅公司提供的价格予以赔偿。三、关于领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合同中仅约定了绿润公司迟延交货和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对于绿润公司停产造成的损失并未约定。但是,在绿润公司停产的情况下,显然已比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更为严重,故违约责任可以参照该约定。但是领迅公司并未提供其向绿润公司下单催货的证据,亦未就绿润公司停产后就订货问题如何解决进行磋商,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鉴于双方交易模式,以及双方约定的押一付一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可以参考领迅公司尚未支付的加工费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故绿润公司应支付领迅公司违约金103008.6元(515043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费515043元;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3008.6元,与上述加工费抵扣后,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412034.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卤人甲专用料粉557件(具体为:卤人甲专用卤料粉84件、2490元一件,卤人甲专用酱料包85件、1128元一件,卤人甲专用撒粉85件、990元一件,卤人甲专用香辣粉83件、1520元一件,卤人甲专用重辣粉90件、460元一件,卤人甲专用腌料130件、630元一件;如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拒不返还或者返还不能的,应当按照上述备注价格赔偿);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3元,由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901元,由江苏领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汤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