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明媛与靳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媛,靳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第472号原告:李明媛,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风清,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媛与被告靳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梅、被告靳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为30000元,约定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元,至还清为止;另一份欠条为40000元,约定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元,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予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靳风清辨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记不清了,只记得打过3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15日由被告靳风清所打的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金额为30000元,另一份金额为4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共计欠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靳风清质证认为,两份欠条均是由被告写下的,对两份欠条均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初,被告靳风清向原告李明媛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等,从2006年至2009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两份,其中一份为30000元,约定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元,另一份欠条为40000元,约定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风清向原告李明媛借款7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得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靳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人民陪审员 闫 冰人民陪审员 王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