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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永光与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光,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308号原告:于永光,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北洋经典二期12号楼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周宝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永光与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光、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有刚系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阿荣旗亚东镇天宝综合楼二期项目负责人。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有刚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单位开发的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钢筋工和架子工,劳务费以天宝综合楼二期住宅楼东侧单元502室抵顶。被告于2013年5月份交付给原告天宝综合楼二期住宅楼东侧单元501室,原告进行了装修,现此房屋四年内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从事的被告单位开发的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钢筋工和架子工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王有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王有刚从来没有到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手续,王有刚开工、包工均属于其个人行为、非法建筑,没有经阿荣旗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与王有刚的行为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道,应盖有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任何手续均没有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知道王有刚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王有刚利用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阿荣旗××镇建筑天宝综合楼二期项目,开工应办理施工证、用地批准书,王有刚建筑该工程开工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本案原告于永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于永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承包架子工合同一份、包工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资质证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办理房照承诺书一份、关于开发建设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项目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工程的钢筋工、架子工、人工,工程款为135,000元,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项目,王有刚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证明王有刚是被告的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项目负责人,王有刚负责的该项目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于永光提交的结算清单、办理房照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不认识王有刚、没有见过王有刚,是不是王有刚签字也不知道,且证据中没有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原告于永光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于永光提交的结算清单、承包架子工合同、包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办理房照承诺书、关于开发建设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项目的请示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阿荣旗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文海委托王有刚为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项目负责人。2012年6月18日,原告于永光(乙方)与王有刚(甲方)签订承包架子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镇小学南天宝综合楼二期施工现场,经双方协商,甲方二期施工架子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16元,以测绘面积为准,架子工出示证件,乙方负责一切运输、施工、人工等各项事项,按甲方施工一切提供各事宜,施工中不能延误甲方工期,工期两个半月,如超期甲方给予相应的补偿(架子进工地现场),乙方施工中,出现事故,人员伤害等各项事宜,由乙方自己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王有刚、乙方于永光签名。王有刚(甲方)与于永光(乙方)签订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天宝综合楼二期工程(钢筋)轻包给乙方,定价为每平方米30元整,以天宝综合楼测绘面积为准,甲方要求乙方按图施工,保质保量,乙方在施工和干活期间,自带工人,在开工和工程结束,工人安全问题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吃自行管理,甲方天宝综合楼二期工程,住宅楼东侧单元502室抵工程款,按测绘面积计算,多退少补,比外卖市场价低50元(每平方),以天宝综合楼二期楼价为标准。原告于永光承包该工程项目竣工后,2013年11月20日,王有刚给原告于永光出具书面证据:于永光承包天宝综合楼二期工程钢筋工、架子工、人工费,叁仟平方米(3000×46),用天宝综合楼二期三单元501室抵顶,现交付于永光使用。落款处有经办人王有刚签名。原告于永光对抵顶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0月29日,王有刚给原告于永光出具办理房照承诺书,约定:于永光在天宝综合楼二期有住宅楼二栋,本人开发商承诺于永光2016年5月11日开始办理房照,如办不了,给予退房。落款处有承诺人王有刚签名。王有刚没有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今给原告于永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有刚与原告于永光双方至今没有自行或依法解除抵顶关系,该抵顶房屋现原告于永光管理。本院认为,阿荣旗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有刚为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项目负责人、王有刚与原告于永光签订承包架子工合同、包工合同、王有刚用阿荣旗××镇天宝综合楼二期工程住宅楼三单元501室抵顶工程款135,000元,事实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永光因王有刚没有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5,000元,但原告于永光与王有刚双方抵顶关系没有自行协商解除或者经诉讼解除抵顶关系,虽承诺书约定“本人开发商承诺于永光2016年5月11日开始办理房照,如办不了,给予退房”,但该承诺书不能视为双方已解除抵顶关系,因此,原告于永光与王有刚抵顶关系仍然有效存在,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于永光请求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解除抵顶关系有效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于永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永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预交1,5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于永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