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洪志猛、洪贵富等与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猛,洪贵富,罗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876号原告:洪志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洪贵富,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小兰,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洪志猛、洪贵富与被告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猛、洪贵富、被告罗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志猛、洪贵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小兰偿还借款本金32,900元及利息4,508元(欠付全额利息的月份,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共5个月,32,900元×2%×5个月=3290元;欠付部分利息的月份,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21个月,每月欠付利息58元×21个月=1218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罗小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罗小兰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洪志猛、洪贵富借款32,9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罗小兰向洪志猛、洪贵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罗小兰依约支付利息,但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中断利息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每月还有58元利息未支付。由于罗小兰未能按约定足额付息且未能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罗小兰辩称,2012年,答辩人向洪志猛借款40,000元,经过还本付息,就尚欠本金37,600元重新向洪志猛出具借条。借条履行到2014年4月,尚有32,900元本金未偿还,又重新向洪志猛、洪贵富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答辩人依约向洪志猛、洪贵富支付了利息。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每月向洪志猛、洪贵富支付的600元,经过双方协商应该认定为归还本金。洪志猛、洪贵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罗小兰提交还款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罗小兰向洪志猛、洪贵富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洪志猛、洪贵富向罗小兰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后,罗小兰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10日,罗小兰尚欠洪志猛、洪贵富借款本金32,900元未归还,罗小兰重新向洪志猛、洪贵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兹向洪志猛、洪贵富借款32,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罗小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罗小兰借款后,依约向洪志猛、洪贵富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中断利息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罗小兰每月向洪志猛、洪贵富支付利息600元。此后,罗小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罗小兰向洪志猛、洪贵富借款未还,有罗小兰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罗小兰负有偿还之责任。洪志猛、洪贵富要求罗小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小兰关于依约向洪志猛、洪贵富支付了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利息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罗小兰关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每月向洪志猛、洪贵富支付的600元系归还本金的抗辩主张,但罗小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按照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故罗小兰每月向洪志猛、洪贵富支付的6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因此,罗小兰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罗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志猛、洪贵富借款本金32,900元及利息4,50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合计37,408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本金32,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罗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