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国学与刘德礼、曾德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学,刘德礼,曾德富,贵州万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5民初2296号原告周国学,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刘德礼,男,汉族,1957年4月2日生,重庆市合川区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曾德富,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贵州万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家坳柏林酒店201-202室。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钱家院组。法定代表人余振洲,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国学诉被告刘德礼、曾德富、贵州万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其租金15万元及工人工资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查明:原告周国学(甲方)与被告刘德礼(乙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志高451履带式钻机一台,乙方承租后用于位于瓮安县××镇钱家院的矿山开采,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3万元,按月支付,且乙方负责两个打钻工人的工资,工资按2人每月8千元计算,即每人每月工资为4千元。被告刘德礼于签订合同当月便租用了前述钻机,后被告刘德礼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及工人工资,被告刘德礼与曾德富于2015年9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差欠原告2015年3月至8月的租金及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方未给付租金及人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钻机租赁给了被告刘德礼,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刘德礼系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只能向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提起,即本案原告只能向承租人刘德礼主张给付差欠的租金,而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现原告将二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贵州万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该公司并未设立,无法明确该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20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