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和与被告郭会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和,郭会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171号原告:徐永和,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坤,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被告:郭会川,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原告徐永和与被告郭会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会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会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83天,每天工资15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拖欠7400元工资款至今不予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郭会川欠徐永和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到2016年6月17日支付工资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资款7400元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会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74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会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和工资款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会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代理审判员 奚 凯人民陪审员 刘妹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君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