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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多次窜至微山、薛城,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共计7800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在微山县欢城欧普照明店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王某1现金800元。2、2016年5月26日9时许,在枣庄西站站前超市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900元。3、2016年7月19日10时许,在微山县滨湖花苑4号楼车库,被告人朱某与一男子(身份不详)谎称是被害人张某1儿子的仁兄弟,要求以零钱换整钱,使用十张一百元假币,盗窃被害人张某1现金1100元。十张假币已交于微山县人民银行销毁。4、2016年7月28日10时许,在微山县昭阳街道三孔桥爱亲宝贝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沈某现金800元。5、2016年8月12日9时许,在薛城区东阿阿胶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王某2现金900元。6、2016年8月27日9时许,在微山县欢城菜园社区母婴生活馆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张某2现金800元。7、2016年8月29日10时许,在微山县马坡汽车站南,被害人胡某经营的鞋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胡某现金800元。8、2016年9月3日9时许,在薛城区上金便利店店内,被告人朱某谎称买东西送礼,并试图将零钱放入礼品盒内,被害人高某见状提出帮其换整钱,后朱某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高某现金800元。9、2016年9月13日9时许,在薛城邹坞街水星家纺专卖店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宋某现金900元。后被薛城区邹坞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邹坞派出所民警将朱某盗窃的作案工具黑色头盔一个、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并提取了作案工具,即半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同日,邹坞派出所民警将朱某盗窃的九张100元人民币发还给宋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第八起和第九起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第一起至第七起不是其所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多次窜至微山、薛城,以换整钱为由,采取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共计5400元。事实部分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6日9时许,在枣庄西站站前超市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90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5月26日九点五十左右,有一名男子到其位于枣庄西站出站口的站前超市内买东西。后该男子以给领导送礼需要换整钱为由,骗走其900元钱。该男子约50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多,体型较瘦,瘦长脸型,脸有点黑,说话有点口吃,听说话的口音也不远。该男子戴着红色头盔,骑着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没有车牌。戴着头盔在其店里一直没摘。(2)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朱某。(3)作案使用的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裹黄色硬纸片照片一张。2、2016年7月19日10时许,在微山县滨湖花苑4号楼车库,被告人朱某与一男子(身份不详)谎称是被害人张某1儿子的仁兄弟,要求以零钱换整钱,使用十张一百元假币,盗窃被害人张某1现金1100元。十张假币已交于微山县人民银行销毁。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证人梁某(张某1的丈夫)的证言,2016年7月19日早10点左右,张某1、梁某夫妇在滨湖花苑4号楼车库内被两名男子骗走1100元。该两名男子称是其儿子的仁兄弟,找其换零钱。梁某交给该两名男子1100元钱后,该两名男子又称不换钱了,将钱归还并骑摩托车离开。后梁某发现两名男子归还的钱是10张100元的假币。一名男子50岁左右,四方脸,脸上有络腮胡,留平头,身高一米八左右,穿着黑色上衣灰色裤子。另外一名男子40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上下,长脸,平头,穿白色上衣。(2)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朱某。(3)提取笔录、证明,证实从张某1处提取到的1000元假币被销毁的情况。3、2016年8月12日9时许,在薛城区东阿阿胶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王某2现金90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2陈述,其是枣庄市薛城区站前鑫苑小区东阿阿胶店的营业员。2016年8月12日,一男子谎称买阿胶,其间以换整钱为由骗取其现金900元。该男子年龄在40-50岁之间,体瘦,身高一米七,听口音是本地人,有一点口吃,戴了一个黑色的摩托车头盔,骑一辆红色的无牌大架子摩托车。(2)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朱某。(3)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邹坞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朱某盗窃一案中,王某2对朱某辨认时未拍照记录。邹坞派出所未让犯罪嫌疑人朱某指认作案现场。(4)作案使用的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裹黄色硬纸片照片一张。4、2016年8月29日10时许,在微山县马坡汽车站南,被害人胡某经营的鞋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胡某现金80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8月29日10时许,在马坡镇汽车站南其经营的鞋店内,一男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骗取其现金800元。(2)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朱某。5、2016年9月3日9时许,在枣庄市薛城区汽车站对面的上金便利店内,被告人朱某谎称买东西送礼,并试图将零钱放入礼品盒内,被害人高某见状提出帮其换整钱,后朱某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高某现金800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予以供述,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予以证实。6、2016年9月13日9时许,在薛城邹坞街水星家纺专卖店店内,被告人朱某以换整钱送礼为由,使用半张一百元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盗窃被害人宋某现金900元。后被薛城区邹坞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邹坞派出所民警将朱某盗窃的作案工具黑色头盔一个、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并提取了作案工具,即半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包着黄色硬纸片。同日,邹坞派出所民警将朱某盗窃的九张100元人民币发还给宋某。该事实,被告人朱某予以供述,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作案用头盔及摩托车照片三张、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卷中还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第六起不是其作为的辩解。经查,该三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某的其他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红色无牌豪爵摩托车一辆、黑色头盔一个、残缺一百元人民币七张、硬纸片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