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永、卢爱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卢爱丽,陈建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14号申请执行人王永,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卢爱丽,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陈建山,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与被执行人卢爱丽、陈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爱丽、陈建山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7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张荣鑫执行员 阮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