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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郭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郭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郭晶,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郭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4627.08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郭晶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关线索,查询回执已交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确认无异议。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郭晶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信息,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现本院就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谈话。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未受偿债权24627.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1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六日书 记 员  杨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