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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5月24日、12月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行政拘留十三日不予处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本院遂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5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补诉[2017]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邢某、史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2017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孔某、沈某、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邢某、史某、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具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宾馆XX房间内、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邢某、史某、杨某、孔某、沈某、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孔某、沈某、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怀孕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1日产子陈某1,尚在哺乳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兴翔、杨某、史某、邢某、陈某2、任某、陈某3、沈某、孔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容吸人员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旅社旅客登记表;6.被告人陈某等人的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被告人陈某的入所医院健康检查表、查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9.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妊娠检查材料、结婚证、出生证、病历、出院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