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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水发与羊卫东、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发,羊卫东,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支红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64号原告:李水发,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翟佳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卫东,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路土产总公司院内。经营者:支红伟。被告:支红伟,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水发与被告羊卫东、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广铭货运部)、支红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佳、被告羊卫东、被告广铭货运部经营者支红伟、被告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托运代收款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羊卫东货运部办理货物托运并由其代收货款的业务,累计共欠原告代收货款2760元。之后羊卫东私下将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货运部(以下简称光明货运部)注销,并由被告支红伟重新注册广铭货运部,但原经营地址、招牌、业务票据、工作人员等全部没变,实际经营人仍为羊卫东,二被告以此相互扯皮,拒绝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羊卫东辩称,2016年7月1日光明物流已经正式转让给了支红伟,2016年7月1日之后所有的经营以及职工、业务、代收货款、一切经营都是由支红伟经营,工资等一切费用的发放都是由支红伟支付的,这些我可以提供上蔡等几个接货点的老板进行作证,可以证明运费、业务等都是由支红伟负责,包括货款也只打给支红伟,从2016年7月1日之后广铭物流的一切经营和管理都不是我本人,而是支红伟,经营期间支红伟用广铭物流或者光明物流的名字经营是他的权利,我无权干涉。光明物流的注销我是光明正大的,起诉人的票据也是在2016年7月1日之后光明物流转让之后产生的,都是在支红伟经营期间产生的,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广铭货运部、支红伟共同辩称,广铭物流的注册实际上是在光明物流实际经营人羊卫东的授意下将光��物流注销后又重新注册的广铭物流,并由羊卫东提供虚假租赁协议通过个人关系以支红伟的名义注册的,广铭物流的营业执照拿回来后,就放在光明物流的经营场所,后来去向不明,广铭物流实际上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业务,实际经营还是以光明物流的名义经营的。支红伟是从2012年左右开始在羊卫东经营的光明物流打工,工作项目是装车、卸车、客户服务、转款催收,一直到2016年6月底,羊卫东找到支红伟说现在政府查的越来越严,他是土产公司的副经理,在自己管理的土产公司院内开公司不符合规矩,为了应付上级领导检查,让支红伟和他签订了一份假的物流转让协议,并承诺支红伟这个物流转让协议不会让第三个人看到,同时羊卫东跟支红伟说以后各个分公司的代收货款再打到他的账户上不合适,就让支红伟提供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以后代收货款先打到支红伟的账号上,支红伟再将收到的代收货款交给光明物流的会计就可以。后来支红伟才发现这是羊卫东利用支红伟,给支红伟编织的一个圈套,将光明物流公司注销,再重新注册广铭物流,但实际上原光明物流没有任何变动,实际经营人仍是羊卫东,在事发前也就是2016年12月广铭物流资金断裂前,我相信在场所有的商户都不知道有支红伟的存在,支红伟就是一个被人设计了圈套的替罪羔羊,故广铭物流、支红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羊卫东于2010年4月13日开办光明货运部,经营场所为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路土产院内,经营范围货运代理。被告支红伟系被告羊卫东的业务员(负责装卸、催款、结算业务),陈理良系被���羊卫东出纳会计。2016年,羊卫东、支红伟双方签订物流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羊卫东)负责乙方(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2016年7月6日被告羊卫东申请将光明货运部注销。2016年7月26日被告支红伟注册广铭货运部。被告支红伟经营广铭货运部期间还在原光明货运部的地点营业,仍然使用光明货运部的货物托运凭证,并悬挂光明货运部的牌子,出纳会计仍是陈理良。原告李水发于2016年10月6日委托被告广铭货运部办理货运,并代收货款27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广铭货运部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漯河市光明物流货物托运凭证一份,证明代收货款为2760元。被告羊卫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与其本人无关。被告支红伟称开具货物托运凭证不是其负责的业务,其本人不知道。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铭货运部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李水发在货运部委托办理货运并委托货运部代收货款,货运部所出具的托运凭证虽为原光明物流的托运凭证,但此时光明货运部已注销,实际经营的是广铭货运部,故原告与被告广铭货运部之间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广铭货运部代收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给货主,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羊卫东、支红伟双方约定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在羊卫东转让、注销光明货运部后,也没有摘掉光明货运部的牌子,被告支红伟在实际经营中是以光明货运部的名义进行的,工作人员也基本未变,导致原告认知错误,认为仍然是在与光明货运部发生业务,现原告货款不能收回,被告羊卫东允许支红伟使用“光明物流”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综合案情,结合其过错程度,羊卫东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支红伟辩称其收款后,又将款项打给羊卫东的出纳会计陈理良,无论陈理良是羊卫东的会计或是支红伟的会计均不能免除支红伟的责任,故对支红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水发支付货款2760元。二、被告羊卫东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水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羊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赵 琼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宁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