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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德昌与黄信、宋四枚、谭建成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黄信,宋四枚,谭建成,陈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74号原告:李德。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信。被告:宋四枚。被告:谭建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浩,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德文。委托人理人:胡铁章,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李德昌与被告黄信、宋四枚、谭建成,第三人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黄信、宋四枚、谭建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浩、第三人陈德文的委托代理人胡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昌诉称,被告黄信、宋四枚经被告谭建成介绍,以需要资金参与工程招、投标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黄信、宋四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谭建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及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黄信虽然出具了150万的借条,但被告黄信和宋四枚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7500元,且偿还了50000元。至于原告是否向陈德文转账150万元,三被告不知情,且转账并非三被告授权。由于没有借款所以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答辩称,收到140万转账属实,但第三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没有往来手续,有往来手续的是被告黄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信、宋四枚经被告谭建成介绍向原告李德昌借款150万元,原告李德昌应被告黄信的要求于2015年4月9日向第三人陈德文转账140万元,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黄信转账47500元,另原告陈述向被告黄信支付了52500元现金,共计150万元。被告黄信、宋四枚向原告李德昌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李德昌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担保人谭建成借款人黄信宋四枚2015年4月9日说明:1、借款人用湘阴县门面作抵押,逾期未还,门面划归李德昌所有;2、借款利息为双方约定利息;3、逾期未还,担保人承担50%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信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德文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且第三人同意不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按原定开庭时间参加开庭。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通话录音(U盘)、纸制录音内容,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信、宋四枚向原告李德昌借款150万元、被告谭建成为被告黄信、宋四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黄信、宋四枚出具给原告李德昌的借条、被告谭建成的签名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对被告黄信、宋四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谭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三被告抗辩称原告将14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陈德文,应该由陈德文偿还。因原告李德昌提供的电话录音、谈话录音均能证实140万元转账是根据被告黄信的指示向第三人付款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黄信和宋四枚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出借借条后一直未就此笔借款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为双方约定利息”,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信、宋四枚就此笔借款的利息是如何约定的,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了5万元给原告,双方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到期后未约定偿还性质,应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从2015年5月9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至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共计为20500元,剩余的2950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黄信、宋四枚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500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承担50%的连带责任,但就担保的范围未进行约定,则担保人谭建成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及利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信、宋四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昌借款14705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4705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谭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黄信和被告宋四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