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宝山与曲金山、张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山,曲金山,张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806号原告:黄宝山,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曲金山,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张彦龙,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黄宝山与被告曲金山、张彦龙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金山、张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利2分计算),合计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曲金山、张彦龙在黄宝山处借款本金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2.5分,于2015年5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黄宝山多次催要,曲金山、张彦龙拖欠至今未给付。被告曲金山、张彦龙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曲金山、张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曲金山、张彦龙在黄宝山处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在此期间按月利2.5分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能偿还欠款,按欠款全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经黄宝山多次催要,曲金山、张彦龙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曲金山、张彦龙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黄宝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金山、张彦龙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黄宝山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曲金山、张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亮书记员 赵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