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刘福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刘福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2694号原告:厦门市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67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28409925。法定代表人:张友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润,公司员工。被告:刘福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坤,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习律师。原告厦门市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委[2017]26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26日,原告厦门市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市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厦门市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洪佩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