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渊明、李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渊明,李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渊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新,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女,l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勇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张渊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渊明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号民初3199判决。二、判处李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是一起轻微刮擦的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张渊明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承保的都邦保险人员要求李汝移车至快速理赔中心处理,李汝不同意,擅自到其男友所在的易达丰田4S店,并开具出5549元的维修单,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后离开。故张渊明与代理人到达时无从商议,即李汝是单方面提出索赔余额,不合常规也不合法。李汝起诉后,同意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的修理店老板检查后作出车辆前杠和前大灯损坏不是事故造成的答复。定损过程中,定损的维修店老板否认前述称应赔偿前杠,经双方与修理厂协商,修理厂称2800元可修复,但李汝不同意,后该店老板回收4120元的定损单,只收取150的拆解费,李汝后在法庭上仍按4120元来陈述,并非实事求是。以交通事故性质,按照事故损坏部分修复为原则,涉案车辆前杠及大灯的损坏并不是事故造成,该车现已修复,只修复了后保险杠,费用不过400-500元,李汝若获赔4120元则是不当得利。张渊明现要求李汝出具正式修理发票,并由人民法官查看该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是不当得利的行为。交通事故是双方非故意的意外事故,是补偿原则,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李汝答辩称,不同意张渊明的诉讼请求,一审对协议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是正确的。由于张渊明追尾,造成双方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使李汝车头撞上前面一辆车的车尾,后李汝到易达丰田4S店进行定损,拟维修但最终没有维修。在一审中经张渊明请求,李汝同意由一审法院见证,双方到张渊明指定的维修店进行定损,定损额为4120元,同时由定损产生拆装费150元,此次定损金额与之前的易达丰田4S店定损的5549元相差不大。故由于张渊明的侵权造成了李汝的车辆财产损失,张渊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2000元修理费后,判决张渊明赔偿2140元加拆装费150元是正确的。李汝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渊明偿还车辆维修费5549元;2.张渊明赔偿150元的拆检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7时40分,在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丰田4S店往南方向,张渊明驾驶的桂E×××××机动车与李汝驾驶的桂E×××××机动车、案外人吴文龙驾驶的桂E×××××机动车三车发生碰撞,三车的碰撞部位分别为车头、车头与车尾、车尾,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渊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汝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4S店定损,定损结果为:需更换后保险杠、后内梁、后围板、左前大灯、前杠、密封胶等零件,所有零件更换及拆装、焊接、喷漆等工时总价格为3899元,其中左前大灯零件报价为787元。此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额度内向李汝支付2000元赔偿款,李汝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2016年11月25日,在张渊明代理人苏立新请求下,经李汝同意,由法庭见证,李汝与苏立新前往苏立新指定的北海市北京路水果批发市场旁靓车汇汽车美容养护会所定损,定损额为4120元。该次定损产生拆装费150元,该费用由李汝垫付。苏立新对该定损结果仍有异议,认为李汝车辆左前灯的损坏有可能是平时磨损所造成,并坚持要求对该损坏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此后,张渊明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渊明因此次事故需赔偿李汝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李汝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定损额已经进行了举证,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李汝因此次事故其车辆的车头与车尾皆发生碰撞,结合2016年11月25日李汝在张渊明要求下双方前往张渊明指定的定损点进行定损的情况,本案李汝已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完成举证。考虑到因人力成本及其他市场因素导致各维修点的维修费用会有所偏差,该院对李汝修复车辆的费用认定,以2016年11月25日定损额为准,即4120元,加上该日的拆装费损失150元,李汝损失共计4270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270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由负完全责任的张渊明一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渊明赔偿李汝车辆维修费2120元;二、张渊明赔偿李汝车辆检修拆装费150元。三、驳回李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渊明负担(该费用李汝已向该院预交,张渊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李汝)。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渊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车辆修复后的相片,拟证明涉案车辆修复后真实情况是修复不是更换零件;证据2.北海辖区保修公司事故车辆喷漆标准价格表,拟证明修复涉案车辆费用不过400-500元(含拆装费);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受力点在车牌,事故没有造成前保险杠损失。被上诉人李汝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从照片来看,车辆前面已经有裂痕,李汝还没有修复;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同的修理店有不同的价格,且该价格表只是单纯的喷漆费用,不同的喷漆面积及更换不同零件的费用是不明确的;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的情况;证据2.易达丰田维修结算单两张,拟证明前保险杠是原厂原装及被上诉人李汝为维修后杠支出的费用为1081元。上诉人张渊明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因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名。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渊明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照片显示涉案车辆状况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渊明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明事实;证据2仅是北海理赔中心显示的2015年喷漆价格,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仅作为参考;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渊明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明事实。被上诉人李汝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渊明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李汝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维修费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渊明、被上诉人李汝与案外人吴文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依职权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了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上诉人张渊明对此没有异议,且无证据推翻该认定载明内容,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上诉人张渊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汝针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易达丰田维修项目通知单》、《北海市易达丰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收款收据、发票作为证据,已完成了其对事故造成损失的举证。上诉人张渊明虽对上述金额及对事故造成的损坏部分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反证予以证明。因人力成本及其他市场因素导致各维修点的维修费用会有所偏差,201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李汝在上诉人张渊明的要求下前往上诉人张渊明方指定的定损点进行定损,定损额为4120元,拆装费为150元,共4270元。该定损点为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且一审法官到场见证,定损额较为合理,上诉人张渊明亦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认定修复车辆的费用为4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27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告李汝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检修拆装费共2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渊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全审 判 员 魏玉芳审 判 员 杨天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冼玉凤书 记 员 曾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