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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水务局、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庆县水务局,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9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余庆县水务局,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文峰路84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该局职工。被执行人: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子营社区余家巷1幢1-3层。法定代表人:姜良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余庆县水务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2016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余)水保费罚决字(2016)第02号《水土保持补偿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1、缴纳水土保持费7.34万元及滞纳金;2、处罚款7.34万元。因被执行人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龙溪工业园集聚区蓝领公寓及商务中心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余)水保费罚决字(2016)第02号《水土保持补偿费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庆县水务局作出的(余)水保费罚决字(2016)第02号《水土保持补偿费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友审判员  聂国刚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