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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姜海斌与尚玉洁、郑州拼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斌,尚玉洁,郑州拼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982号原告:姜海斌,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玉洁,女,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孔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拼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永福街东侧紫藤嘉园1号楼11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DLE77M。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凤英,女,该公司店经理。原告姜海斌与被告尚玉洁、郑州拼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搏营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王金阁,被告尚玉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孔顺、孙晓楠,被告拼搏营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玉洁继续履行合同,限期为原告办理网签、房屋解押及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尚玉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3.被告尚玉洁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误工费1000元;4.被告拼搏营销公司继续履行居间义务协助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解押、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拼搏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尚玉洁将其坐落于中牟县县城城西区宝峰街西学苑路南盛世通达3号楼2-603号房产转让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62.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购房款支付、定金、佣金及解押、过户等条款,并于2017年3月3日签订《解押协议》等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玉洁支付购房款225000元,但被告尚玉洁收到225000元购房款并还清其房屋按揭后,拒绝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网签、解押、过户等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依约获得本案房产。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尚玉洁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尚玉洁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就银行按揭贷款事宜,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9条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就解押事宜三方又签订了《解押协议》。后被告按照解押协议约定办理了解押手续,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尚玉洁未履行解押义务。二、被告尚玉洁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及违约行为,始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尚玉洁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所以违约方并非是被告尚玉洁,而是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立契的当日向被告尚玉洁支付首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支付首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原告已经不具有购房资格,在客观上房屋已无法过户,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拼搏营销公司辩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解押过户手续,但是因为公司没有违约,故产生的任何费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玉洁为卖方(甲方),原告姜海斌为买方(乙方),被告拼搏营销公司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拼搏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被告尚玉洁将其位中牟县县城西区宝峰街西盛世通达3号楼2-603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25000元;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丙方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2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甲方若无违反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的行为,在办完房产过户手续后,押金退还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按所申请贷款的比例在立契(过户)的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其余房价款由此房抵押后,用银行贷款支付;定金冲抵首付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丙方保管,待物业全部顺利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所售房产已抵押,甲方应向乙、丙双方如实说明;乙方如愿意购买,甲方应对此所出售房产进行解押;甲方对此所出售的房产解押时,解押款不足,乙方愿意在房屋产权过户前先预付225000元整帮助甲方解押;此预付款作为总房款的一部分。当日,原告姜海斌支付2万元,由被告拼搏营销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3月3日,被告尚玉洁为甲方,原告姜海斌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2017年2月12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事项应以现补充协议为准,补充事项1:该盛世通达3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首付款185000元整,贷款440000元整,成交价为625000元整;多贷出部分,乙方自愿借给甲方用于房屋解押用,待剩余款项放贷于甲方账户时,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返还乙方,若不返还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所签解押协议为准。同日,被告尚玉洁为卖方(甲方),原告姜海斌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解押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借给甲方人民币22万元,此借款直接冲抵购房款;该款专用于该房屋解押,甲方不得挪为它用,否则视为违约,并应承担支付借款额40%的违约金,并于违约后三日内返还上述借款,否则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甲方承诺,解除抵押后,一定将上述房屋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具体条件见双方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否则,甲方应当返还上述所收取乙方的款项,并按照借款金额4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姜海斌向被告尚玉洁支付225000元,被告尚玉洁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姜海斌交来中牟县城西区盛世通达3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解押款,同时充当首付款22万元整,同时现金支付5000元整,共计225000元整。2017年5月15日,中牟刘集朱全德诊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尚玉洁的子女张泽凯、张忆初于2017年4月16日至22日到该诊所治疗。2017年4月30日,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被告尚玉洁之女张忆初因病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住院治疗。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结清证明》、《委托书》一份,《结清证明》主要内容为:中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尚玉洁在我行的贷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已结清;债务结清,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特此证明。《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中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尚玉洁在我行的贷款已结清,现特委托尚玉洁,身份证号,前往贵单位办理解押事宜;房屋他项权证号/抵押登记证明号:1501314419;房屋座落:中牟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拼搏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及《解押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玉洁有协助原告姜海斌办理涉案房屋解押、过户手续的义务。且被告尚玉洁亦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尚玉洁协助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玉洁办理网签的请求,因为涉案房屋买卖是否需要办理网签是房屋产权部门在办理过户时的具体业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玉洁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且被告尚玉洁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已实际向银行结清了涉案房屋按揭款项,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供基础。因此,原告姜海斌称被告尚玉洁恶意不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尚玉洁支付违约金9万元,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及误工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拼搏营销公司协助原告与被告尚玉洁办理房屋解押、过户手续的请求,被告拼搏营销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协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玉洁抗辩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海斌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二、被告郑州拼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海斌与被告尚玉洁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姜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2480元,由被告尚玉洁负担6240元,由原告姜海斌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二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