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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执异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甯勇与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智勇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兴会,王文全,重庆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智勇,伍珍,张友国,王海清,李小兵,陈春燕,陈阳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1011号案外人:甯勇,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12楼1207、1208、1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481670X2。法定代表人:田李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兴会,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王文全,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重庆泰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帅乡路工业品商场二楼53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8313-0。法定代表人:陈兴会,总经理。被执行人:开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老城老街268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6115-3。法定代表人:陈春燕,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智勇,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伍珍,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张友国,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王海清,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李小兵,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陈春燕,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陈阳珍,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在本院执行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投小贷公司)与陈兴会、王文全、重庆泰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商贸公司)、开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房地产公司)、王智勇、伍珍、张友国、王海清、李小兵、陈春燕、陈阳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甯勇对执行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东里街房地产证号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XX419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甯勇称,本人于2012年3月10日在重庆市开县郭家镇大桥街原轩洋百货楼上购买套房一套,门牌号2-2号,于2012年10月1日装修后入住,已付房款210,000元,下差8,000元待房产证交付时付清,房产证由出卖方负责相关费用和办理。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称,1、对购房合同和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极可能是补制的假证据;2、购房合同并非与权利人王智勇签订,而是与王方平签订,且并无任何授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购房合同未明确房号,不能证明该合同系针对202房签订;3、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人是“王方平”,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也没有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无法证明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4、气费缴纳发票的缴费人并非甯勇而是张桥,无法证明案外人的住址,“通达科技公司收款收据”并非当事人,出具的收据与房屋无关联,该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是否、何时在案涉房屋居住,且发票的缴费时间均晚于抵押时间;5、如此长时间未询问催办过户系其自身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兴农投小贷公司与陈兴会、泰德商贸公司、聚兴房地产公司、王智勇、伍珍、张友国、王海清、李小兵、陈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兴会偿还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罚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被告聚兴房地产公司、泰德商贸公司、王智勇对被告陈兴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兴会、王智勇、伍珍、张友国、王海清、李小兵、陈春燕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拍卖、折价、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两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等内容。兴农投小贷公司与王文全、泰德商贸公司、聚兴房地产公司、王智勇、陈兴会、陈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文全偿还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被告聚兴房地产公司、泰德商贸公司、王智勇、陈兴会对被告王文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智勇、陈阳珍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拍卖、折价、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两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等内容。因陈兴会、王文全、泰德商贸公司、聚兴房地产公司、王智勇、伍珍、张友国、王海清、李小兵、陈春燕、陈阳珍未履行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兴农投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买受方甯勇(乙方)与出卖方王方平(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郭家镇大桥街某号第2层房屋,建筑面积约109.0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为218,000元。该合同约定:1、乙方可留8,000元待房产证交付之日付清;2、交房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为准。甯平顺在上述合同落款的买受方处签字并捺指印。2012年3月10日,通达科技公司向甯勇出具其支付水电气费、订金等8,00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在收款人处加盖名为“张桥”的印章。同日,王方平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甯平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10,000元,收款事由为购大桥新楼2-2号房续交款,二次共交210,000元,预留房产证押金8,000元。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国网重庆开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张桥出具其缴纳开县郭家镇大桥街电费60元和26元的发票两张。2017年3月2日,重庆市开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一份无房证明,载明:经查本中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数字档案信息系统,甯勇截止2017年3月2日在开州区无住房权属登记记录。又查明,甯平顺与甯勇系父子关系。王方平与王智勇系父子关系,且是上述房屋的实际开发人。再查明,重庆市开县郭家大桥街某号第2-2号房屋与重庆市开县郭家镇东里街某号8(2-2)房屋系同一标的物,房地产证号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XX419号。还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智勇与兴农投小贷公司签订重行农投(2014)抵字第24号《抵押合同》,约定:王智勇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郭家镇东里街某号包括312房地证2013字第XX419号在内的30套房屋作为王文全向兴农投小贷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在诉讼前,于2015年1月29日以(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智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郭家镇东里街312房地证2013字第XX419号等30套房屋。另,2016年6月28日,开县撤县升区,设立开州区。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案外人甯勇与实际开发人王方平签订的购房合同仅指明第2层,但结合王方平出具的收据,可以确定甯勇购买的房屋即是本案异议房屋。上述房屋系住宅,且甯勇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甯勇提交的通达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未载明异议房屋的房号,其出具单位也非本案被执行人王智勇,故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甯勇支付了上述房屋的部分购房款。但是,甯勇另行提交的王方平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其父甯平顺向王方平支付了购买异议房屋的购房款110,000元,超过了购房合同所约定总价款的50%。故案外人甯勇符合消费者买受人的构成要件,其对异议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另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对被执行人王智勇名下的异议房屋享有抵押权,但其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均晚于甯勇签订购房合同,故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对异议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案外人甯勇设立在先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案外人甯勇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上述房屋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东里街房地产证号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XX419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傅 沿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锋 关注公众号“”